李杰、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园区东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葛家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李杰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杰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杰提供的与龙灯保健品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在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了备案登记,足以证明与李杰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龙灯保健品公司。李杰在该公司从事的是动物保健研发工作,龙灯保健品公司与海利尔股份公司并非同一行业,没有竞争关系;二、即便李杰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李杰向海利尔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利尔股份公司既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也存在违法行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500元,实际上不到李杰最后六个月月平均工资的10%。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数额也应是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00元连基本生活都保障不了,很明显海利尔股份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泄露商业秘密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不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应为无效。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该约定相对合理,即使李杰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依该条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的依据。一审将违约金调整至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海利尔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杰不向海利尔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海利尔股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杰于2006年7月15日到海利尔股份公司从事农药研发工作,后又担任海利尔股份公司国内登记部副部长。2007年3月16日,李杰、海利尔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主要约定李杰对在海利尔股份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和掌握的海利尔股份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无论是在海利尔股份公司工作期间,还是离开海利尔股份公司后,都不得泄露海利尔股份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应向海利尔股份公司偿付违约金10万元。本协议下的商业秘密,是指海利尔股份公司的专业技术、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成果、设计程序、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销售诀窍、进货渠道、销售网络、客户名单、产销政策、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原料的进价、产品的成本价、利润批发价等。2011年7月15日,李杰、海利尔股份公司续签了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海利尔股份公司安排李杰从事产品研发岗位工作。2015年9月11日,李杰(乙方)与海利尔股份公司(甲方)签订《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切实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确保乙方不与甲方竞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限制协议: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次日起年内(不得超过2年),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海利尔股份公司及海利尔股份公司关联公司及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第1条所称的“有竞争关系”是指:(1)某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与甲方或甲方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在市场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2)某单位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与甲方或者甲方的关系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或者属于同一行业。3、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须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乙方在甲方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以工资条为准)的10%(计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起算日为甲方离职之次日,……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自办或就业于与乙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研发和销售等工作,否则视为违约。4、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度向其支付,支付到协议中的银行账户中。乙方领取补偿金时,应按季度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违约一次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违约金50万元。……7、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无法确定违约时间长短的,按照一年计算,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5年9月14日,李杰向海利尔股份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日签署了《离职工作交接清单》,载明的工作部门为国内登记部,职务副部长,李杰承诺离职后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未经公司允许不擅自使用与公司相关的任何信息,如有违反此承诺本人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李杰主张其海利尔股份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海利尔股份公司向李杰支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龙灯保健品公司是龙灯化学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李杰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7日入职龙灯保健品公司,并提交一份其与龙灯保健品公司所签订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加盖了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李杰还提交一份加盖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退工备案专用章的《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退工时间2018年2月28日,退工类型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本人辞职。海利尔股份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李杰现参保单位是龙灯化学公司(在职),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基数为3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缴费基数为18200元。
三、海利尔股份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水溶肥料生产与销售;农药生产与销售(肥料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生产;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与技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养护。龙灯化学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农药(以农药登记证列明产品为准)、肥料(以肥料登记证列明产品为准);销售自产产品;从事危险化学品(具体品种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列产品为准)商业批发、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除外);生产、加工环境卫生用药制剂(危险化学品除外)、无污染农用可溶性包装袋及乳化剂;销售自产产品;农药产品检测,农产品和食品中的农药残留检测服务(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除外);从事肥料产品及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之商业批发、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除外);研究、开发农业产品新科技、配方及提供化工技术咨询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龙灯保健品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兽药批发;饲料、饲料添加剂、动物洗护用品、养殖设备、劳保用品的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
四、申请人(海利尔股份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李杰)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万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李杰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海利尔股份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书面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李杰、海利尔股份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李杰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二是涉案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现根据李杰、海利尔股份公司的诉辩主张和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李杰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李杰在海利尔股份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从事农药研发工作并担任国内登记部副部长职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李杰、海利尔股份公司2015年9月11日所签订《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李杰具有约束力,李杰应当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海利尔股份公司所提交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足以证明李杰现参保单位是龙灯化学公司(在职),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基数为3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缴费基数为18200元,李杰虽提交加盖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章的劳动合同、加盖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退工备案专用章的《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但因龙灯保健品公司是龙灯化学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杰与龙灯化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海利尔股份公司和龙灯化学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有农药生产与销售,李杰到龙灯化学公司工作违反了与海利尔股份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涉案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杰自2015年11月即开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到与海利尔股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龙灯化学公司工作,海利尔股份公司自2015年10月每月向李杰支付的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虽低于李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主要目的是限制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从事竞业活动,故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高低不影响劳动者因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李杰、海利尔股份公司关于违约金有三个约定,一是2007年3月16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二是2015年9月11日《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三是2015年9月11日《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第7条约定的按照违约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海利尔股份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李杰在海利尔股份公司处工作年限、李杰的职务和收入、李杰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海利尔股份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李杰应支付海利尔股份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杰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杰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李杰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龙灯保健品公司,其从事的是动物保健研发工作。龙灯保健品公司与海利尔股份公司并非同一行业,没有竞争关系。其到龙灯保健品公司工作并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海利尔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灯保健品公司系龙灯化学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二者系关联企业。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中交叉任职亦是现实中常见的情况。且从龙灯保健品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龙灯保健品公司从事的系兽药批发、饲料等销售及进出口业务,李杰主张所从事的生产研发显然不在龙灯保健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原审依据海利尔股份公司所提交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李杰与龙灯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杰与海利尔公司签订的《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利尔股份公司和龙灯化学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有农药生产与销售,李杰到龙灯化学公司工作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海利尔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综合考虑海利尔股份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李杰在海利尔股份公司工作年限、李杰的职务和收入、李杰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海利尔股份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确定李杰应支付海利尔股份公司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杰主张海利尔股份公司每月支付补偿金500元过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无效,于法无据。李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书》存在其他应当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杰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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