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华,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贵,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光亨,平度仁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芳,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军华、张亮贵因与被上诉人王承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军华、张亮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因称重问题发生争吵”,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猪的重量无异议,并且在抓猪称重装车的过程中,双方曾经两次对装猪用的笼子称重均无异议。抓完猪后,上诉人说算账付款,但被上诉人的妻子说“上诉人的车上有3根铁棍,是从称猪用的铁笼子上抽下来的”,要求每头猪加重15斤,上诉人王军华说“在称猪的过程中曾两次称了装猪用的铁笼子,都是正确的”,不同意加重。不加重被上诉人及妻子不让走,因上诉人急等到别的地方去收猪,无奈之下,上诉人王军华说“先给其出具欠条,等收完猪后,再回来算账,”但被上诉人及妻子不同意,说要现金。上诉人心想每头猪最多2000元,先给你25000元,等收完猪后,再回来算账,多退少补。被上诉人和妻子都同意,于是上诉人王军华就付给了被上诉人25000元。上诉人付款后,就到别的地方收猪,上诉人刚要走出被上诉人的村子,被上诉人又要上诉人王军华回去说每头猪加重15斤。并不存在上诉人离开又被追回一说,但上诉人仍不同意加重,于是被上诉人报了警,是因为称猪用的铁笼子重量有异议而报的警。报警后派出所人员来到现场,被上诉人及妻子从未提到上诉人未付给他们猪款,只是说称猪用的笼子重量不对,有报警记录为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当时是付过猪款的,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2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收猪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打收条,被上诉人收款也无需给上诉人写收条,这是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原则一概采信,而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五个证人证言前言不搭后语,但一审法院却将证人证言当证据适用。一审法院仅以证人卢某说没看见付款就认定上诉人没有付款,在没有别的证据相互认证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本村证人卢某所说的就认定未付款,这显然是非常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承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承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军华、张亮贵给付生猪款2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军华、张亮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亮贵、王军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生猪收购。2019年5月15日早上,张亮贵、王军华到平度市王承芳家收购生猪12头,共计是2938斤。期间王承芳与王军华、张亮贵因为称重问题发生争吵,王承芳的妻子要求重新称重,张亮贵不同意重新称重,张亮贵开车载上述12头生猪离开。后,王军华也离开,但被王承芳等人追回。王承芳与王军华、张亮贵争执不下,王承芳拨打110报警。2019年6月17日,王承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张军华称,当时王承芳不让算账,说称的重量不对,让张亮贵回来重新称重量,我说先给王承芳25000元,多退少补,我们抓完猪回来再算账。我估算每头猪大约2000元左右,12头猪我就给了王承芳25000元,然后王承芳就让我走了。针对一审法院询问,张军华称:给王承芳25000元,我没有让他出具收条。我说要给王承芳出具欠条,他说因为没有结算账目,他不让我出具欠条,我说先给他25000元,然后我就在王承芳屋中给了王承芳25000元,王承芳也没有点钱,当时王承芳妻子在院子里,关着门不让我走,我给钱之后王承芳让其妻子开门让我走的。我出门后分不清方向,我就给张亮贵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应该往哪走,问明白之后我就走了。当时我从王承芳家中走的时候,看见黄某2、李某在门口,还有其他人,然后我就走了。我们确实没有点钱,我们两个都没有点,因为我们账没有算,我不多给钱王承芳不让我走,我才给了王承芳25000元。
王承芳对此称,王军华说的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在院里算账,不可能在没算账的情况下,王军华到我家的正屋里给我钱,她要是给我钱的话,我也不可能不点,不到23000元钱,王军华、张亮贵不可能给我25000元,我也不可能在王军华、张亮贵给了我钱后不让我妻子知道,这都不在情理之中。
庭审中,王军华、张亮贵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王承芳与王军华、张亮贵于2019年5月11日取款10万元,5月15日到王承芳家收购生猪时带着81000元的现金。付给王承芳25000元后,王军华、张亮贵手里还剩56000元,这份交易明细证明王军华、张亮贵花出去的钱跟王军华、张亮贵兜里的钱是能与取款的明细对起来。王承芳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军华、张亮贵所取款项的支付情况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王军华、张亮贵已经给付王承芳猪款25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派出所的时候王军华兜里当时确实剩下56000元现金。孙某系王军华、张亮贵儿媳妇。孙某作证称,2019年5月15日中午1点左右,我接到我对象的电话,说王军华在派出所出了点事,让我过去,然后我就去了。在派出所一楼,我见到了王军华,然后她拿出50000元钱给我,并将自己身上穿的马甲脱下来包着钱。我拿着钱往外走的时候害怕有人抢我钱,下台阶的时候还不小心摔了一跤,到现在腿还不好。王承芳质证称因证人与王军华、张亮贵属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在派出所的时候我和王军华不在一个地方,因此对证人说的也无法确认。王军华、张亮贵质证称,无异议。当时我与王承芳确实不在一个地方。
王承芳申请证人李某、黄某1、黄某2、卢某、刘某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王承芳提供的王军华书写的记账单复印件、申请调取的公安局调查笔录、音像资料两份、证人李某、黄某1、黄某2、卢某、刘某证言,王军华、张亮贵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交易明细、证人孙某证言及本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承芳与王军华、张亮贵之间因购买生猪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承芳主张双方约定生猪单价为每斤7.8元,王军华、张亮贵主张单价为7.85元,因王承芳主张数额不超过王军华、张亮贵陈述的单价,对案涉生猪单价为每斤7.8元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王承芳向王军华、张亮贵出售生猪12头,共计2938斤,王军华、张亮贵明确表示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王承芳申请五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1系王承芳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四人均系王承芳同村村民,但从五证人证言结合王承芳与王军华、张亮贵陈述看,证人卢某在王承芳家东院负责称重,双方因称重问题发生争执时东院仅有王承芳夫妻二人及卢某、王军华在场,对王军华陈述的向王承芳付款25000元,卢某称未看见,其他人当时均不在东院现场。虽五证人陈述在细节方面稍有出入,但五证人陈述王军华、张亮贵购买王承芳生猪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王军华、张亮贵也自认购买生猪12头的事实,能够证明王军华、张亮贵购买王承芳生猪,且王承芳已经将生猪交付给王军华、张亮贵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军华、张亮贵抗辩称已经向王承芳付款25000元,虽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交易明细一份及证人证言为证,但均非直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王承芳付款25000元的事实,系证据不足;且根据王军华陈述,当时双方在王承芳院子里因为称重问题已经发生争执,院子里还有其他人,而王军华却在双方未结算、争执未解决的情况下到了屋子里单独将25000元付给了王承芳,王承芳在收钱后没有数钱,王军华也没有要求王承芳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王军华、张亮贵抗辩,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王军华、张亮贵购买王承芳生猪应当支付价款,王承芳关于判令王军华、张亮贵给付王承芳生猪款229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数额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军华、张亮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承芳生猪款22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王军华、张亮贵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军华、张亮贵主张其在被上诉人王承芳处购买的12头猪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被上诉人王承芳2.5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军华、张亮贵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向被上诉人王承芳支付现金2.5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王军华、张亮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军华、张亮贵对从被上诉人王承芳处收到12头猪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王军华、张亮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薄富超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