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洋、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3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洋,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15号1号楼2-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园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山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勋利,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德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德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5万元明确注明用途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不应该认定为该笔款项为借款的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刘德洋和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刘德洋支付了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房。同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德洋支付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成立。刘德洋认为5万元不是借款,但其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流向,一审法院按照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虽然转账凭证处的款项用途描述是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但该笔款项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均与借款合同相符,款项用途的备注是单位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随意填写所致,不能据此否认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第二,上诉人刘德洋与被上诉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刘德洋是案外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刘德洋劳动合同及城阳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为证。不管是从企业的历史沿革还是股权结构来看,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刘德洋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刘德洋仅依据收据和银行交易流水认为其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德洋向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刘德洋(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只能用于购房支出,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购房日期仅限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三)合同签订贰日内,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甲方。(四)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刘德洋转账50000元。
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刘德洋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城阳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至2018年3月,系青岛雷霆重工的员工,2018年3月从青岛雷霆公司自动离职。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宗,证明除刘德洋外,转账备注均是用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这一选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刘德洋提交2017年5月3日,2017年11月2日,2018年1月23日的收据三份,交款单位:刘德洋,收款事由均为报销及结算费用。刘德洋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一宗,证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向刘德洋多次报销费用及支付稿费、演出费等劳务费数次,刘德洋系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询问,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刘德洋系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德洋表示:因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刘德洋认为其既系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也系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德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支付义务和刘德洋按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刘德洋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因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德洋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现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刘德洋偿还该50000元,未到还款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济南南方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虽然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附言中款项的用途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但从转账的时间、金额均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仅凭该银行转账凭证的附言不足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5万元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德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薄富超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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