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贤东、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04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东,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光大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EricJacquemont,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贤东与被上诉人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枫丹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贤东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彭贤东的仲裁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德枫丹机械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彭贤东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德枫丹机械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过,对彭贤东不产生约束力。1、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应当由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不是由工会或工会成员予以通过。德枫丹机械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征得全体职工的意见,仅是由德枫丹机械公司的管理层制定后与工会协商处理,但工会不是职工代表大会,不能代表职工的意思表示,不能替职工作出任何承诺。德枫丹机械公司的《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和《员工守则》是强加给彭贤东等职工的,彭贤东不认可不接受,对彭贤东没有任何约束力。2、《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和《员工守则》规定的内容对员工过于苛刻,而且涉及员工违纪违规的内容没有使用明显的字体表示清晰,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德枫丹机械公司可以公告送达的内容更是具有隐藏性。另外,无证据证明德枫丹机械公司向彭贤东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无法证明彭贤东已经明确知道并理解其中的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彭贤东未完成工作定额不正确。1、德枫丹机械公司未提供2019年3月份彭贤东的工作定额数量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明其他时间工作定额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其只能证明彭贤东及其他员工为三个班轮班工作,一天的工作量为15个,但是没有证明彭贤东一天最低工作量为多少个。所以,只要三个班共同完成了15个的要求即可认为三个班都完成工作量,彭贤东即便是工作数量下降也不能认定为消极怠工,也不能认定为未完成工作定额。2、一审法院认为工作定额的多少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体现,但是工作定额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完全说了算,用人单位应当职工进行协商、调研,否则就是对职工的强迫劳动。3,彭贤东提供的视频材料能够清晰的看到机器在运转过程中会卡住,需要职工用手去抬下才能恢复运转,这期间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彭贤东已经多次向直属领导反映,但德枫丹机械公司一直不予处理,仍要求彭贤东等职工继续工作,明显属于不顾职工的安危,强迫职工劳动,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方面讲,彭贤东也有权拒绝劳动。
德枫丹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彭贤东已经签字认可并学习了《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德枫丹机械公司按照该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正确,彭贤东认为该规定对其产生约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彭贤东未完成工作定额正确,彭贤东主张因工作机械存在安全隐患原因导致工作数量下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彭贤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枫丹机械公司2019年3月20日解除彭贤东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彭贤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彭贤东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0日加班费差额35000元及克扣工资8000元;4、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彭贤东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5、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彭贤东2017年至2018年高温补贴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彭贤东到德枫丹机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彭贤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6.91元。彭贤东对加班费和克扣工资无证据提交。
德枫丹机械公司与工会平等协商制定并通过了《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和《员工守则》,彭贤东于2016年3月24日签字确认已阅读并认可公司制定并公示于公告栏的《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对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全面阅读和了解,同意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承诺自愿遵守。《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第4.2处分的权限和程序规定:“B、书面警告较严重的过错是指……e)工作散漫、消极怠工、未能完成应做到的工作(生产)计划及任务”,并规定“员工拒绝签收的,公司在公告栏张贴视为送达给受处分员工”。《违纪违规处理规定》C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当员工犯有严重过错或行为,或者在书面警告的考察期(十二个月)内第二次犯有B所列的过错,将会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1日白班上班期间,因彭贤东违反公司禁带手机的规定,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彭贤东对该次书面警告处分无异议。2019年2月彭贤东完成工作量最低是一天5个,2019年3月12号之后,完成的工作量为:12号1个,13号1个,14号1个,15号1个,18号1个,19号0个,20号1个。2019年3月20日,德枫丹机械公司以彭贤东连续三天以上未能完成工作定额,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彭贤东书面警告处分。彭贤东拒绝接收书面警告,在纪律处分审批记录表上未签字。2019年3月20日,德枫丹机械公司经工会同意,以彭贤东在12个月内累计被两次书面警告,符合《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中第C款的规定,作出与彭贤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德枫丹机械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单位公告栏公示。彭贤东操作的机械分三班,每天轮流由不同的员工使用。
由彭贤东签字的《带薪休假审批表》显示:2017年1月23日至1月26日和2月3日,彭贤东申请休年休假5天;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22日、2月23日,彭贤东申请休年休假4天;2019年1月28日至1月31日、2月1日和2月2日,彭贤东申请休年休假6天。德枫丹机械公司在2018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彭贤东等职工在2018年2月14日周三休息,全员统一扣除一天年假。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定额的多少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的体现。彭贤东连续三天以上未能完成工作定额,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实。因彭贤东在12个月内连续两次被书面警告,德枫丹机械公司按照彭贤东学习过的《违纪违规处理规定》规定,解除与彭贤东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彭贤东要求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彭贤东主张工作定额少的原因系工作的机械存在严重问题,无法完成正常工作,与因彭贤东操作的机械每天分三班由不同的员工使用,而其他员工并未出现该种问题的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彭贤东已休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其再要求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彭贤东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对其再主张高温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彭贤东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及德枫丹机械公司克扣其工资,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和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贤东要求德枫丹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0日加班费差额35000元及克扣工资8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2017年至2018年高温补贴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贤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相关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第二次书面警告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但已与工会进行了平等协商确定,应视为已经经过了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其次,上诉人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签收,签收表中明确载明“本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并认可由公司制定并公示于布告栏的《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对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全面阅读和了解,同意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承诺自愿遵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企业存在相关规章制度,亦应知晓签字所代表的确认意义。再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第一次警告处分时,依据的也系该规章制度,上诉人对该次处分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该规章制度所具可执行性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上诉人对其2019年2月份及3月初的工作量表示认可,可以看出,以上时间段,上诉人每天工作量大都在5个以上,而3月12日之后,每天工作量变为1个,3月19日甚至为0个,无论被上诉人处有无明确规定每日生产定额,上诉人的行为显属消极怠工,有违基本职业道德,故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给予上诉人书面警告处分并无不妥。上诉人称用于工作的机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正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过于严格,两次警告处分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规章制度对于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有着重要意义,上诉人对规章制度的存在明确知晓,在已经受到过一次警告处分后,在短期内仍然再次违反,实属不该。现上诉人再上诉称规章制度过于严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贤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贤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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