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103号
原告:聂海青,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亮,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1911-1921室。
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聂海青与被告胡保亮、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胡保亮、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6.3元、护理费8353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706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133649.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18时30分,被告胡保亮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聂海青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保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海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保亮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胡保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876.3元。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未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18时30分,被告胡保亮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少山社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向左起步时,与顺向原告聂海青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第370214420180007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保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海青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和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876.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海青因外伤致左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聂海青误工期限建议为6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宋振军护理,并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8353元(50817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三元鞋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原告聂海青系该单位员工,于2018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6706元(5081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车损费6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原告聂海青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其无法提供单位出具的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保亮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保亮为原告聂海青垫付费用287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0007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保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海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保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聂海青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保亮赔偿。被告胡保亮为原告垫付费用2876.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6.3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支持其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961.23元(50817元/年÷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06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7639.99元(191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6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6.3元、护理费6961.23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误工费7639.99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122791.5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876.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876.3元。原告的护理费6961.23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误工费7639.99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9315.2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315.22元,应由被告胡保亮赔偿,扣减被告胡保亮为原告垫付的2876.3元后,被告胡保亮还应赔偿原告6438.92元(9315.22元-2876.3元)。原告的车损费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海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76.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保亮赔偿原告聂海青经济损失人民币643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原告聂海青负担353元,由被告胡保亮负担5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康廷富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