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希、丁治兰等与李群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91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180号
原告:李洁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丁治兰,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山,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群希,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王福玉,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李群希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洁希、丁治兰与被告李群希、王福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希、丁治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被告李群希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原告李洁希和被告李群希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即墨区辛戈庄村住宅楼一处,当时办理了被告李群希的房权证。2012年10月1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出资以及增值补偿250000元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8年9月,被告无辜到该房屋中,对租赁户进行驱逐和恐吓,并声称要将该房屋卖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恳请法院依法准予所请。
被告李群希、王福玉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1、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2005年5月27日,被告李群希夫妇,在即墨市开发区辛戈庄村购置即房私转字第××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43.5㎡,附房19.6㎡,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李群希。性质私有,详见房产证。2、2012年10月16日,李洁希夫妇提出购买该涉案房屋动议,李群希夫妇同意其请求,双方公开签署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签署后,李洁希夫妇不完全履行全部协议内容,只给付部分款,尚欠三万余元,迟迟不履行义务,经李群希催要,李洁希夫妇出具欠条一份(2012.10.17)欠条明确载明丁治兰今欠李群希辛戈庄房产产权转让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至今未付。3、李洁希、丁治兰夫妇,不履行合同约定,致合同无效。4、诉讼时效丧失,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主张请求权的法定时效为二年,时效期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5、原告已丧失请求权,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已将该合同请求权依法转让给其女儿李婧,其已经丧失合同权利请求权。1、2012年10月19日,李洁希、丁治兰二人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其合同权利,二人均自愿转让给女儿李婧,权利公开承诺转让后,二原告已丧失该合同请求权;2、二原告本案起诉主张合同权利,无法律依据,丧失了请求权,原告在滥用诉权,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国家审判资源负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三、诉讼请求违反民法设立规范。1、民事诉讼法三大要素,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上述三大诉讼要素,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要素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二个诉讼请求并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两个诉讼要素,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合并请求,程序是法律的基石,是法律明辨是非的根本,程序不合法,法律后果就不能确保公平公正。鱼与熊掌难以兼得。请求驳回不当诉求。四、原告涉嫌“一案二诉”。1、原告之女李婧,曾于2018年9月6日以本案近似理由向本院主张权利[(2018)鲁0282民初9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婧对被告李群希、王福玉的起诉。而本案二原告已公开转让请求权后,在其女儿李婧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又再次主张权利,既无法律依据,有无事实依据,父母、子女屡次三番,轮番上阵,不正当请求,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负担,给审判机关造成不必要负担,其乃一母同胞,这样恶意诉讼,于法于理均讲不通,请求驳回起诉。五、民法审查当事人请求,当事人应符合法律审查宗旨,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1、原告当事人既想获取利益,又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丧失诉权,不当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法性不合法,关联性已断裂,真实性已变味为骗取与豪夺。损害被告房屋所有权人利益,满足原告不当请求,损人肥己的行为,也不是社会公德良俗所容忍的,为此请求驳回起诉。六,1、2005年5月27日,李群希购置房屋时,当时市场公开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287-3000元/㎡左右,该房产共264㎡,原购房价值为3000/㎡×264㎡=792000元。2、现市场公开交易价为人民币10000元/㎡,10000/㎡×264㎡=2640000元,两者利差为:2640000元-792000元=1848000元。3、该房产已增值,利差为1848000元,原告仍以多年以前未生效的合同主张权利,企图独吞这房权增值带来的巨大利益,见利忘义,恶意诉讼,损人利已,显然违反社会公平正义,其自私自利主张于法于情于理都难说服众人,为此请求驳回起诉。七、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目前,该不动产权利登记所有权人,依然是:李群希。八、物权法第二条,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权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第九条: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综上,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于情无义,请驳回起诉。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被告李群希、王福玉系夫妻关系。
2005年3月24日,徐正跃与原告李洁希、被告李群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徐正跃将坐落于即墨市开发区辛戈庄村(房产证号即房私字第××号)私房一处转让给原告李洁希、被告李群希,房屋成交价格为272000元。该房屋过户至李群希名下。
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群希、王福玉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洁希、丁治兰作为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共同出资340000元(包括过户税费)购买即墨市开发区辛戈庄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263.10平米,房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甲方出资30000元、乙方出资310000元,该房产于2005年5月27日过户在甲方名下,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房产转让给乙方李群希所有;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50000元(含甲方原投资30000元);3、甲方同意此房转让给乙方,并承诺此后该房产无论升值与否皆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担;4、此房产所产生的抵押贷款本息由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5、因甲乙双方系亲属关系,且本房产现有贷款未还清,经甲乙双方同意暂时不办理过户手续,贷款还清后或本房产需要拆迁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将本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新的购买人名下,或者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与拆迁补偿等有关一切手续。
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群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洁希购买即墨市辛戈庄村房权证号03××55号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李群希、丁治兰实际支付被告李群希、王福玉房款2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丁治兰向被告李群希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丁治兰今欠李群希辛戈庄房产产权转让款¥30000.00(大写叁万元)。”
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李洁希在被告李群希持有房产转让协议书上对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主要是由原协议载明的:“乙方出资叁拾壹万元(310000.00元)”变更为:“乙方出租30000元,且自2005年5月20日至今该房屋贷款由李洁希偿还约计243000元。”
原告李洁希、丁治兰自愿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
现涉案房屋由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占用使用。
设置于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已经还清,抵押权已涤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洁希、丁治兰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条,被告李群希、王福玉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协议书、欠条、起诉状、出租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鲁0282民初9215号案中的审理笔录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洁希、丁治兰与被告李群希、王福玉订立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李洁希、丁治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已经向二被告支付220000元,现二原告自愿将剩余房款3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并将余款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群希、王福玉应协助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关于原告李洁希、丁治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希、王福玉可以在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到本院领取剩余房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洁希、丁治兰与被告李群希、王福玉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李群希、王福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办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李群希、王福玉于协助原告李洁希、丁治兰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领取剩余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李群希、王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