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997号
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新城马路9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云家,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张秋菊,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王科峰,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家、张秋菊、王科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家、王科峰、张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秋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云家支付原告货款差额800000元及违约金100324元、设备回收费用(拖车费)
40000元。被告王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刘云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190万元,被告王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延还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收回,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云家、王科峰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云家、王科峰签订合同书。原告将XE370D液压挖掘机以190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刘云家,被告王科峰提供担保。合同约定:需方在全部付清货款及相关费用后,取得所购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需方在交货之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款1700000元于36个月内付清。2017年5月至2020年3月,每月28日前付款47500元,最后一期375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前付清。担保方对本合同及相关合同中需方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及相关合同中约定需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包括需方所承担的供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需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后两年。双方还约定,在需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供方,在需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所有权属于需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需方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及利息,即日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所购设备由供方收回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余款退还需方。原告与被告刘云家、王科峰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7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云家交付涉案液压挖掘机。被告刘云家自合同签订时至2018年7月累计支付货款50万元,以后的货款未支付。2018年10月17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收回。为收回挖掘机,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刘云家发函,通知刘云家及时回赎涉案挖掘机,被告刘云家未回赎。2018年12月15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皓瑞重城机械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合同书、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还款明细、限期回赎通知书、设备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付清货款前,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对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云家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行使取回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原告取回涉案挖掘机后,被告刘云家在合理期间未对挖掘机进行回赎,原告因此对挖掘机另行出卖,亦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由于转卖价款仍不足以抵销被告所欠原告全部款项,因此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的款项要求被告偿付。据此,扣除被告刘云家已付款500000元,以及原告转卖所得价款600000元,剩余货款差额800000元、挖掘机取回费用40000元以及合同违约金,被告刘云家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违约金100324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分段计算每月违约金之合计金额,未超出以货款差额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被告应付剩余货款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之一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324元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王科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云家所欠原告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家、王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
二、被告刘云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324元。
三、被告刘云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支付取回费用40000元。
四、被告王科峰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科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3元,由被告刘云家、王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雨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