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60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608号
原告:青岛兴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善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园,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李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青岛兴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诺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兴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563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B×××××吊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投保的鲁B×××××车辆出现保险事故,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原告向受害人赵京元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4563元。原告向受害人赵京元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案涉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进行吊装作业时致人损害,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非通行状态,原告员工赵京元属工程作业行为而非交通驾驶行为,公安机关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书,且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系依据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而确定的侵权责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故案涉事故属施工安全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B×××××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兴诺公司提交的判决,受害人赵京元的相关损失系依据工伤鉴定标准确认的伤残等级,故其有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确认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赔偿金额,且其赔偿范围仅限于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兴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本院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认的投保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B×××××车辆登记车主为兴诺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在上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赵京元在株洲路南昌路6号工地施工时,被正在作业的鲁B×××××吊车从二楼碰下受伤。后赵京元将兴诺公司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兴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5337.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赵京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按照职工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认定赵京元受伤致左足损伤评为九级伤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鲁021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京元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4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750.20元、误工费21500.4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9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260元,损失共计271737.30元,兴诺公司对该损害结果承担90%的责任,即244563元。兴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鲁02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2日,兴诺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244563元,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赵京元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本院收到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京元受伤致左跟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300元及赵京元参与鉴定的差旅费等578.46元,共计1878.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诺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本案应按何种标准确定伤者赵京元的伤残等级。
关于焦点一,兴诺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鲁B×××××系特种机动车辆,根据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兴诺公司因案涉事故对伤者赵京元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焦点二,本案兴诺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纠纷,故在确定兴诺公司对第三者赵京元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根据损失赔偿标准与评定伤残等级标准相一致的原则,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赵京元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中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兴诺公司应对赵京元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2017)鲁0212民初2858号和(2018)鲁02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164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750.20元、误工费21500.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及交通费260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赵京元的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9.5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741.80元。根据(2017)鲁0212民初2858号和(2018)鲁02民终6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兴诺公司应承担148267.62元(164741.80元×90%)。现兴诺公司已向赵京元履行了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28267.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的相关鉴定费用1878.46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兴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青岛兴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青岛兴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8267.62元;
三、驳回青岛兴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青岛兴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6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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