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丕礼、青岛赛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5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丕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天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赛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王家辛庄。
法定代表人:马贤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信,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新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第三人:李巧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王丕礼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赛欧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新起、李巧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丕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8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执2693号执行案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继续执行;2、上诉费由赛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是李新起在小韩村村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涉案房屋向小韩村村民之外主体的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赛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受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更应认定为无效,且其无证据证明已经占有涉案房屋,故赛欧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只能因其自己支付房款的行为而享有债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李新起、李巧玲达成债权抵顶协议的是马贤庆,不是赛欧公司,一审认定赛欧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错误。对债权抵顶协议等证据中李巧玲签字以及租赁合同等证据王丕礼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却在上述证据存在缺陷、存疑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
赛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丕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赛欧公司与李新起、李巧玲在房屋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顶协议,赛欧公司在房屋查封之前已向李新起、李巧玲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价款,且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赛欧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事实权利。2、马贤庆是赛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处理公司事务,虽是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但却是代表赛欧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应由赛欧公司承担。
李新起、李巧玲未进行答辩。
王丕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执2693号执行案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赛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欧公司诉迟洪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号为(2015)即执字3102号。2017年经赛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2015)即执字3102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2执恢978号。
2016年11月29日,赛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贤庆与迟洪祖、李新起、李巧玲达成债权抵顶协议,约定迟洪祖欠马贤庆款项合计192927元,李新起、李巧玲自愿用其名下房屋予以抵债。李新起、李巧玲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房屋一处抵顶给马贤庆,作价50万元,其中20万元抵顶(2015)即执字3102号案件,马贤庆于三日内将余款30万元返还李新起、李巧玲,将款项返还至李新起指定的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96的账号内。当日,马贤庆向李新起指定的招商银行账号转入30万元,李新起、李巧玲为马贤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经收到马贤庆向招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62×××96)的转账30万元。同时,李新起、李巧玲与马贤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就将来涉案房屋拆迁事宜进行了约定。至此,(2015)即执字310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2017年4月24日王丕礼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李新起、李巧玲,并申请查封了李新起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房屋。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28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因李新起、李巧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丕礼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282执269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赛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执行异议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8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8)鲁0282执2693号执行案对即墨区环秀街道小韩村1161号房屋的执行。
赛欧公司系马贤庆个人投资公司,马贤庆为赛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7)鲁0282执恢978号执行案中,赛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贤庆与迟洪祖、李新起、李巧玲签订三方债权抵顶协议,将李新起名下的涉案房屋抵顶给马贤庆,马贤庆将余款全部付清,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王丕礼的诉讼及查封均发生在三方债权抵顶完毕后,赛欧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王丕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新起、李巧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丕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王丕礼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赛欧公司与迟洪祖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迟洪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赛欧公司欠款及利息189413.8元等。该判决业已生效。迟洪祖等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5)即执字3102号执行案件。二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当庭查询了(2017)鲁0282执恢978号电子卷宗,打印出相关执行案卷材料并经王丕礼、赛欧公司质证,该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执行案卷材料显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马贤庆与迟洪祖、李新起、李巧玲达成债权抵顶协议,于2016年11月29日,由马贤庆、迟洪祖到法院申请执行结案,由法院组织双方对此制作了笔录。同日,马贤庆支付了房屋余款3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上有李新起、李巧玲字样的签名,该证现由赛欧公司持有。另,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即房补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新起,所有权性质显示为私有,颁发机关为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赛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贤庆与迟洪祖、李新起、李巧玲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并对房屋价值高于债务的部分(30万元)由马贤庆代赛欧公司进行了支付,双方实际交接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过程由法院的执行案件卷宗予以体现和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此为基础确认了(2015)即执字310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并作出了生效的(2017)鲁0282执恢978号执行裁定书。赛欧公司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实际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以及以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真实债权抵顶购房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对其合法真实债权通过审判、执行等司法救济进行实现的结果,并以执行程序的终结予以了司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并非普通债权,而是经司法程序所固定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公信力要求,依法应予维持。王丕礼主张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主体错误,但并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上述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亦未经合法程序对上述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进行执行回转,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丕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王丕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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