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98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7号1栋网点15。
负责人:左晓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诵家庄村。
负责人: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中相撞的两辆车徐世垒驾驶的鲁U×××××号车与于乃浩驾驶的鲁U×××××号车均在上诉人处投缴保险,经交警认定,徐世垒承担全部责任,于乃浩无责。二、涉案鲁U×××××号车,在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非第一受益人,主体不适格。三、涉案事故中无责方鲁U×××××号损失应当由全责方鲁U×××××号车所有人即被上诉人赔偿。因全责车辆与无责车辆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即被上诉人应当向自身申请索赔,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主体相同,被上诉人不可能为自己的侵权人,因此鲁U×××××号车辆损失应有其自身承担。四、本案不属于代位追偿案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害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无论是根据保险法还是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得以向保险人申请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是“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而本案中鲁U×××××号车辆损失并非由第三方造成,系由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条件,保险人不应赔偿。即使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追偿的权利,结果必将是赔款全额追回,鲁U×××××号车辆损失仍然由其自身承担。五、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风险难以控制,存在道德风险。如果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相撞均可以全额理赔,保险人又无法追偿,势必造成保险秩序紊乱,道德风险无法防范。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就鲁U×××××号车辆损失向上诉人单独报案,反而在鲁U×××××号案件中放弃对鲁U×××××号车辆损失的索赔,且不配合上诉人定损,鲁U×××××号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729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170917011697,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2018年12月7日7时30分许,徐世垒驾驶鲁U×××××重型货车沿姜山镇埠西村南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埠西村南时,因路滑,车辆失控,遇于乃浩驾驶的鲁U×××××号重型货车在路边停车,两车相撞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徐世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载明,鲁U×××××重型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为170917011697。上述涉案事故的两辆车辆均归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所有。另一辆车辆鲁U×××××号也在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该车的车辆损失,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
根据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车损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估价总金额为25290元.
另外,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5290元、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履行。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致车辆(保险标的)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之产生的财产损失,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赔付。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所适用的保险险种系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险种而非“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因此,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关于本案涉案车辆无责,肇事另一车辆也为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所有,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不可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因此应予驳回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有关赔偿数额,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25290元、评估费2000元证据充分确实,且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约定金额为392000元),且维修费数额与鉴定的损失价值相一致,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所采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有参与,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太平洋财保莱西支公司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西市东方明珠石材加工有限公司保险金27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维修明细及维修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情况以及其已支付维修费25290元。证据二:赔款支付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将该赔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非被上诉人一审中非因客观情况不能取得。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车辆雾灯根本没有碰撞,且现场没有因碰撞导致的破坏痕迹或残渣,可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上诉人已经对车辆进行拆检,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理由并不接受上诉人的定损报告。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与维修公司之间的维修费支付记录,因被上诉人系单位,其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给维修厂,上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维修费,且维修项目不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否定被上诉人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一与本案亦具有相关性,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因上诉人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且证据二与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原告有关,故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鲁U×××××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将涉案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鉴于涉案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以另一辆车的名义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到现场时,两辆车均在现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就鲁U×××××号车辆单独报案、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两辆车之间相撞,被上诉人能否就无责车辆的损失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对此,上诉人认为,因为发生碰撞的两辆车都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可能为自己的侵权人,因此两车之间不构成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的“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系指本车以外的人和物,即应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空间状态认定是否构成第三者。因为鲁U×××××号车和鲁U×××××号车在空间上相互独立,亦是由不同的司机驾驶、控制,因此二车之间能够构成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因两辆机动车均系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物权属性否认两辆车之间彼此独立的客观属性。其次,上诉人认为因全责车辆与无责车辆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主体相同,而被上诉人不可能为自己的侵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辆车由不同的驾驶员驾驶,鲁U×××××号车一方的过错导致了鲁U×××××号车的损失,鲁U×××××号车一方应对鲁U×××××号车的损失承担责任,而直接侵权人是鲁U×××××号车的司机。被上诉人的性质是公司,系法律的拟制主体,其不能实际使用、控制车辆。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系基于法律关于拟制主体及“职务行为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因此,“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不能相同”的原理不能简单适用于本案中。再次,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其有权追偿,结果必将是赔款全额追回,鲁U×××××号车辆损失仍然由其自身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鲁U×××××号车辆的损失系由作为第三方的鲁U×××××号车造成的,故被上诉人有权就鲁U×××××号车辆的损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理,鲁U×××××号的车辆损失属于鲁U×××××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则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鲁U×××××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关于“赔款全额追回,鲁U×××××号车辆损失仍然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的主张并不成立。最后,上诉人认为,如果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相撞可以全额理赔,势必造成保险秩序紊乱,道德风险无法防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车相撞后,及时通知了交警部门和保险人,交警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一审法院亦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涉案事故原因明确,损失认定符合规定,排除道德风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谷林平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高海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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