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洪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花,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怀,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瑶,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花,被上诉人王世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悦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第1512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世怀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王世怀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世怀从未在东方悦达公司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公司之间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世怀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组工作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具体地点,照片中的人员有的既不是参诉人员也不是一审的证人,且并不能排除王世怀召集无关人员摆拍的可能性,更无法证明其与照片中的人员与东方悦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王世怀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悦达公司通过转账支票付给郭和荣的款项,也与郭和荣作证时陈述东方悦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或支票方式发放工资相印证”是错误的。王世怀在一审中提交的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仅显示东方悦达公司与郭和荣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无法证明东方悦达公司支付给郭和荣的该笔款项是工资。实际上,东方悦达公司与郭和荣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笔费用是承揽费。郭和荣作为非东方悦达公司的员工,其所作证言不具有有效性。王世怀为证明其与东方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本人的工资流水。再次,一审法院仅根据东方悦达公司及圣邦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张进军、张金军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认定东方悦达公司与圣邦公司系关联公司,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成立关联公司,需要存在公司财务、人员、管理的混同才称为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仅以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东方悦达公司与圣邦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最后,王世怀提交的鲁U×××××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缺乏有效性和关联性。东方悦达公司认为,该车辆属于案外人圣邦公司,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排除王世怀摆拍的可能性。一审法院结合车辆信息情况,加之片面认定东方悦达公司与圣邦公司为关联公司,推断该工程系东方悦达公司承揽,是不合理的、错误的。2.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加诸东方悦达公司,且根据生活常识认可王世怀提交的证据,有失客观公允。一审判决称“王世怀已对与东方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东方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世怀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将举证责任加诸东方悦达公司,有失客观公允。首先,一审中,东方悦达公司对于王世怀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该证据可能是王世怀摆拍的,而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悦达公司的辩称有违基本常识,不予采信东方悦达公司的意见,从而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有失客观公允。其次,王世怀并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缺乏有效性和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与东方悦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东方悦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世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世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东方悦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东方悦达公司是1997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林木的抚育与管理、市政工程施工等。2017年4月29日,王世怀驾驶车辆在黄岛区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8月17日,王世怀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9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世怀的仲裁请求。王世怀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王世怀为证明其与东方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郭和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由郭和荣拍摄的工作照片一组、东方悦达公司转账支票的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38000元)一组、东方悦达公司与青岛圣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所有人为圣邦公司的车牌号为鲁U×××××的市政专项作业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郭和荣作证称其与王世怀是同事关系,与东方悦达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2016年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为东方悦达公司工作,东方悦达公司通过支付承兑汇票或支票方式发放工资。王世怀由其介绍到东方悦达公司工作。其与王世怀等主要从事种树等工作。工作时间固定,每天干8小时,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工作地点不固定,由东方悦达公司指定地点,其为东方悦达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29日,只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过38000元这一次工资,其后工资未付。工作照片是根据东方悦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朝德(音)的要求,其每天拍摄后上传给程朝德(音),证明他们工作了。王世怀主张东方悦达公司与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洪磊,经理均为张进军,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在郭和荣拍摄的工作照片里可见圣邦公司所有的鲁U×××××车辆进行作业。一审法院依王世怀申请,到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张进军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由东方悦达公司和圣邦公司轮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至6月,张金军由东方悦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东方悦达公司质证意见为,王世怀提交的工作照片中有部分照片的人员既不是本案参诉人员也不是本案的证人,光从照片无法看出照片中人员与该案有关联性,另外,照片中有王世怀出现的部分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人员系在何种情境之下所拍摄,不排除王世怀召集案外无关人员进行摆拍的可能,更无法证明王世怀及照片中人员与东方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从照片中显示,出现在照片中的人员并不固定,场所也不固定,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基于同一工作环境、同一工作项目所进行的拍摄。并且,照片中有些人员系背对拍摄人,从东方悦达公司的角度来看不具有辨识性,该组照片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王世怀的主张。且王世怀声称该照片来源于东方悦达公司工作微信群,东方悦达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王世怀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机动车在圣邦公司名下,与本案无关,即使在照片中出现,不排除王世怀摆拍的可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东方悦达公司认为,圣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其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根据公司法,成立关联公司,需要存在公司财务、人员、管理的混同才称为关联公司,仅以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圣邦公司与东方悦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对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显示东方悦达公司与郭和荣存在银行转账的业务往来,但该转账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显示,更无法证明郭和荣领取的是工资,其与东方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悦达公司与郭和荣没有关系,支付的费用是承揽费。东方悦达公司提交了东方悦达公司2017年3月、4月花名册,及3月、4月的考勤表、2017年3月、4月大荒工地务工人员名单,证明王世怀不是东方悦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在大荒工地施工人员里。王世怀质证意见为,花名册及考勤表系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东方悦达与他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终584号判决书中,东方悦达公司同样提出过以上证据,未获法院支持。经查,东方悦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有法定代表人张洪磊的信息,2017年4月的花名册及考勤表无张进军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证人郭和荣在工作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是对其工作情况的真实记录,从照片可见王世怀、郭和荣及一众工人正在从事园林绿化等工作,东方悦达公司辩称照片可能是郭和荣等摆拍的,这有违基本的常识,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悦达公司通过转账支票付给郭和荣的款项,也与郭和荣作证时陈述东方悦达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或支票方式发放工资相印证。东方悦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郭和荣没有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和荣在作证时陈述与东方悦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王世怀由其介绍到东方悦达公司工作,对此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王世怀提交的东方悦达公司、圣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张进军、张金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信息可以证实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在郭和荣拍摄的工作照片里,有圣邦公司的市政专用车辆现场作业,可以证明该工程系由圣邦公司或者东方悦达公司承揽,但是东方悦达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从工作照片可见,王世怀正在从事的是园林绿化等工作,这是东方悦达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东方悦达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所录员工信息并不准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方悦达公司在2017年3月、4月期间真实的劳动用工情况。王世怀已对与东方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东方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世怀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东方悦达公司辩称与王世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世怀自2017年4月3日到东方悦达公司工作,2017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未再上班,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悦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审查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本案中,东方悦达公司所提供的《花名册》和《考勤表》系其单方所制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悦达公司与王世怀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郭和荣在工作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是对其工作情况的真实记录,从照片可见王世怀、郭和荣及一众工人正在从事园林绿化等工作,该照片中显示有圣邦公司的市政专用车辆现场作业,而圣邦公司与东方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洪磊。圣邦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张进军自2016年4月至2017年分别由圣邦公司和东方悦达公司交替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证实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工程系由圣邦公司或者东方悦达公司承揽,东方悦达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东方悦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东方悦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王世怀提供的照片不真实,有造假的嫌疑,但案外人郭和荣的证人证言及拍摄的照片能够证实王世怀从事东方悦达公司安排的园林绿化工作,王世怀接受东方悦达公司的管理,该工作性质与东方悦达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王世怀与东方悦达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东方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