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淑勇、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73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勇,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萌、李修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董淑勇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萌、被上诉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淑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淑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返还借款本金147380.77元及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陈伟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380.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淑勇于2015年6月13日向陈伟转账1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陈伟转账29490.8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陈伟转账16910.27元,于2015年10月25日向陈伟转账40000元、39710.13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陈伟转账3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陈伟转账59769.55元,于2016年8月22日向陈伟转账30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陈伟转账10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陈伟转账1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向陈伟转账3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向陈伟转账61064元,共计330944.75元。董淑勇自述陈伟已偿还183563.98元,尚欠147380.77元。据董淑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董淑勇与陈伟均为潍坊晟博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陈伟为向该公司出资等目的向董淑勇提出借款,董淑勇基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多次向陈伟发放借款,董淑勇未要求陈伟出具相关凭证,也未要求还款时间,期间董淑勇曾多次向陈伟主张还款,但陈伟至今未偿还。陈伟对董淑勇陈述的借款过程不予认可,陈伟与董淑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董淑勇向陈伟转款金额,董淑勇陈述陈伟向董淑勇借款说称用途是向潍坊晟博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使用,具体是否为公司所用,董淑勇不清楚,且金额也是按照陈伟要求发放。对于董淑勇主张陈伟向其借款时间最早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陈伟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从2014年9月、11月开始向董淑勇转款,董淑勇陈述,双方之前也有经济往来,之前的款项是董淑勇向陈伟的借款,董淑勇已经偿还陈伟,计算在183563.98元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董淑勇提交转账凭证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陈伟否认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董淑勇给付陈伟的系工程款项及董淑勇向陈伟的借款。董淑勇、陈伟双方均认可,董淑勇与陈伟均为潍坊晟博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董淑勇陈述出借陈伟款项用于陈伟对该公司的出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陈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伟作为股东的潍坊晟博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淑勇经营的青岛嘉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董淑勇、陈伟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从双方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陈伟向董淑勇转款时间早于董淑勇向陈伟转款时间,且从董淑勇转款的金额及时间跨度、借款次数来看,也并不符合一般借款的特征。现董淑勇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陈伟具有向其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应由董淑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董淑勇要求陈伟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淑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诉前保全费1257元,共计4505元,由董淑勇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意图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董淑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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