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191号
原告臧学周,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韩华,主任。
出庭负责人朱永帅,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学周请求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学周,被告负责人朱永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属于新建,原告对此拥有合法的物权,依法受到宪法、法律法规的保护。二、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书,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上午,组织强拆,造成了原告屋内、外合法物品的损失。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关于港头臧社区集体闲置土地建设使用的汇报;3、关于社区东侧承包土地利用的情况说明;4、行政决定书。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违章建筑,该事实已经被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核实确认。二、被告经政府下文授权,具有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三、原告与港头臧社区的合同已到期,原告合同到期后一直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青黄城管委[2017]3号《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1-4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青岛市黄岛区港头臧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社区东、团结路西,臧家芳东侧至臧晓菲东侧;社区东大门在南至前大街地块,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在该承包地块上建设面积为707.37平方米的砖混房建筑一处,该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综合执法局作出青黄综法决字[2019]第201900013号《行政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辛安街道办事处港头臧社区东侧团结路西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原告10日内拆除违法建筑707.37平方米。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建筑物所在的港头臧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建筑物建造审批手续,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为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青黄城管委[2017]3号《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附件4《街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第五条最后一项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行政拆除”,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对案涉的违法建筑物,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另,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拆除是包含了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等程序的一个完整的过程。本案中,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严格依法履行上述程序,故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但因涉案违法建筑已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臧学周位于黄岛区港头臧社区居委会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戴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