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9693号
原告:青岛天易恒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2栋8层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79766645C.
法定代表人:李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经理。
被告:青岛博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谷创业中心一期2号楼CD座409-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HQ0404。
法定代表人:张亚洲,总经理。
原告青岛天易恒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易恒公司)诉被告青岛博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岛博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博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易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物流清关费用14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进口清关服务,截止到2019年9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清关费用14205元,并出具未付款声明,承诺于2019年10月底前偿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博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天易恒公司为被告青岛博亚公司提供进口清关服务。2019年9月18日,被告青岛博亚公司向原告出具未付款申明:“现青岛博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青岛天易恒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清关费用,共计14205.00人民币整,将于10月底前完成所有款项支付,特此申明”,被告青岛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声明中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名。但申明出具后,被告青岛博亚公司未偿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未付款申明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易恒公司与被告青岛博亚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岛博亚公司出具的未付款申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青岛博亚公司尚欠原告天易恒公司物流清关费用14205元未付。原告天易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博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博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天易恒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清关费用人民币14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青岛博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冰芳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