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某已赔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1244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1244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青岛市市北区。2009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30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一部刑诉[2019]698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0月24日23时许,张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后,由张某某出资,宋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纠集殷某某、周某、徐某某(均已判刑)驾车来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双龙埠村,由姜宗文带领李某某、殷某某、周某、徐某某持铁管、撬棍将村民被害人姜某某、姜某停放在自家门外的车牌号为鲁BK176Y、鲁BF162G的两辆汽车砸坏。经鉴定,两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2 502元。

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抓获到案。

指控罪名

寻衅滋事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18个月。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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