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31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313号
原告:冯某,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国,山东睿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070.94元(医疗费341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962.16元、误工费303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张某驾驶鲁B×××××号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适遇冯某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冯某受伤入院治疗。根据李沧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事故发生时,张某为肇事车辆鲁B×××××号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无牌无证,而且存在超速驾驶情况,希望法院按照主次划分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张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合川路行驶至路口时,适遇冯某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冯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冯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是无牌证燃油驱动三轮车。
2、张某为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张某为原告垫付800元。
3、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医学院附属青岛医院急诊科就诊进行检查,后于10月30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入院治疗13天,入院后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2、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3、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损伤;5、右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拆线;2、保护患肢、支具;3、禁止负重;4、行下肢肌肉舒缩练习;5、下地扶双拐;6、3天门诊复查;7、继续运动医学门诊随访治疗;8、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膝关节损伤。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6月13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诊。原告就诊期间产生自费药1812.18元。
4、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意见书(2019年6月24日):冯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原、被告均无异议。
5、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被鉴定人为冯某、冯梦瑶。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冯某是冯梦瑶的生物学父亲。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
1、医疗费34163.78元: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收费票据18张1870.88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31682.17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发票9张61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
被告对以上两项均无异议。
3、护理费16962.1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护理期限为60-90天,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受伤期间由姐姐冯双双、姐夫许刚桂以及护工护理,按照2018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计算90天。
被告认可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
4、误工费30375元:提交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工资表9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送水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62.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再发放。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50-180天,主张按照5062.5元/月计算180天。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工资表上看,不是以工作时间发放工资,而是以送水桶数来提成。原告主张以固定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该工资表中显示,送水日期不确定,可以连续七八天时间不工作,或者连续十几天不休息连续送水,充分说明该工作的临时性,不属于固定工作,故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只加盖单位公章和原告签字,没有相应的纳税及社保投保记录佐证,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费应该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191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50天。
5、残疾赔偿金203268元: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51号长涧社区6号楼1单元602户电费明细1份、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长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房东出具的证明1份、水电费明细表1份、原告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户查询明细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租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伤残九级,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20年为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
被告对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账目资金的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在青岛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2日有付款单位为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记录,交易网点是中国银行胶州广州北路支行。从2016年2月1日工资打款情况来看,此前余额为零,属于刚开户进入工资5200元,证明原告刚到该公司工作,该证据与租赁合同证明相矛盾。2016年原告尚未成年,在胶州打工而跑到李沧区长涧社区居住,明显违背常理,该租房合同明显系虚假合同;对青岛农商银行李沧支行河南分理处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原告有留在青岛取款消费的生活痕迹,但是不能证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中租金交纳以及租期没有明确约定,仅笼统规定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不符合常理,明显为虚假合同;对居委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证实租赁期间的房屋水费是由许桂刚交纳,恰恰证明了租户为许桂刚而非原告;对房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东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明属实也仅仅是证实许桂刚与原告一起居住过该房屋,但证明不了从2016年1月1日起居住至2018年10月;长涧居委会的水费收取明细表只能证明水费确实交过,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纳的;对电费交纳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属于原告交纳的,现在信息网络支付社会,亲自到供电公司交纳现金的很少,请原告提交微信、支付宝或者国电官方APP或公众号交费渠道。综上,原告提交虚假租房合同,其银行流水、水电交纳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岛市农村人均纯收入20820元/年的标准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元:提交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冯梦瑶系父女关系,冯梦瑶出生于2019年3月2日,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202元(32890元/年×18年×20%÷2人)。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7、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张某不同意赔偿。
8、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13天,花费交通费8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认可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该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了生活上与精神上的痛苦。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应否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是燃油驱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原告无牌无证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2条规定: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连的车辆。汽车还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本案中原告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未经鉴定确认,如该车系机动车,原告不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有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如该车系非机动车,原告亦不应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以上两种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均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包括其自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虽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并以20%为宜。
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即张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6962.16元,根据三期标准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60-90天的规定及原告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头骨折的伤情,其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为11700元。
关于误工费303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三期标准的规定,其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原告从事的是非固定收入的工作,可参照2018年青岛市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081元计算为20581元(50081元/年÷365天×150天)。
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341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35463.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5463.7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即20371.02元;(二)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0581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000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900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即152040.8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2411.82元(20371.02元+152040.8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8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716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某800元,支付至张某在农业银行62×××71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冯某负担110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宗莉
书记员张源麟
书记员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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