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73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7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辽宁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物流”院内,因工作安排等琐事在微信群中与同事发生口角,后离开该处。孙某春通知毛某联系刘某返还该处,后刘某在“某物流”院内铁皮房等待,董某1、孙某春至铁皮房与刘某发生争执,董某1打刘某一拳,刘某与董某1、孙某春厮打,并持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捅董某1腹部、左臂及左胸部,致董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1小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外溢,已行肠破裂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及左前臂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孙某春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经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持刀捅伤董某1的事实。2019年10月20日,刘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董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董某1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张本奎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郐美娜
书记员臧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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