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221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221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志军,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3702XXX5415,汉族,大专文化,青岛瑞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三路18号1单元403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581号

指控事实

2019年9月28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张志军醉酒后驾驶鲁B8XXX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洮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路XX号门前处时,适有鲁B3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停靠于道路北侧,因操作不当,鲁B8XXXH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鲁B3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被告人张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8 mg/100ml,在送检的张志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 mg/100ml。后被告人张志军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已赔付对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但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志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军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能赔付对方车辆损失的情节,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厉 建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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