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921号
原告:祝仰合,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延旭,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3735314W。
负责人:段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吉,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99936254B。
负责人:邹时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祝仰合与被告管延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开发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姜平平、被告管延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仰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10时05分,被告管延旭驾驶鲁B×××××面包车在舟山岛路与崇明岛路路口南100米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管延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仰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病情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该事故造成原告卧床至今不能正常行走、不能工作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很大困难和经济损失,被告均应全部赔偿。经查,鲁B×××××是邮政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管延旭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管延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并未承保不计免赔,交警认定管延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照商业险合同,商业险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10时05分,被告管延旭驾驶鲁B×××××面包车在舟山岛路与崇明岛路路口南侧100米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管延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仰合无责任。鲁B×××××系邮政开发区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管延旭系邮政开发区分公司的职工,该车在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未承保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延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1.85元。
祝仰合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180-270日,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天;右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对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该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管延旭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祝仰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管延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祝仰合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邮政开发区分公司系鲁B×××××的所有人,管延旭是该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因此管延旭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邮政开发区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邮政开发区分公司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高岛路居委会居住证明、郓城县玉皇庙镇祝桥村委会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祝令秀居住证明、祝令秀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满1年以上,相应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之女祝令秀在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不能证实本案原告在黄岛区居住并满1年以上,因此原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
原告祝仰合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69.7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称原告非医保用药14914.8元应予扣除,因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故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由被告邮政开发区分公司承担。
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护理费结合祝仰合的实际住院天数、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
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280元(20820元×20年×20%)。
6、原告祝仰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
7、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本院认为应为22800元(95元/天×240天)
8、原告祝仰合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仰合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98元,系原告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祝仰合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947.7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市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仰合120000元(包含祝仰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费药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仰合44026.37元(179947.76元-120000元-11006.59元-4914.8元);应由被告邮政开发区分公司赔偿原告不计免赔11006.59元[(179947.76元-120000元-4914.8)×20%],非医保用药4914.8元。因被告管延旭已垫付原告3011.8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由邮政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2909.54元,支付给管延旭3011.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仰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仰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26.37元;
三、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仰合12909.54元;
四、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管延旭3011.85元;
五、被告管延旭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汇入原告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76,户名:祝仰合,开户行:农业银行崇明岛西路支行)
四、驳回原告祝仰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市北区支公司负担3581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198元,由原告祝仰合负担2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霞
审判员 神维东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