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阳区苏博瑞健身俱乐部与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90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905号
原告:城阳区苏博瑞健身俱乐部,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6号天一仁和财富中心10-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4MA3MKFCC7N。
经营者:丁健,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健之妻。
被告: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167号办公楼613,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60号时代中心926-9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5279871N。
法定代表人:孔令龙。
原告城阳区苏博瑞健身俱乐部与被告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阳区苏博瑞健身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广告服务条款》和《广告投放确认单》;2、判令被告归还广告费用共计12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广告服务条款》和《广告投放确认单》,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21日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共计12800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广告的投放,但是被告却未能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与点击广告的客户直接进行微信聊天,无法推行推广活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被告存在实质性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广告投放确认单》约定,如不能实现与点击广告客户直接微信聊天,全额退款,被告应当返还广告费用12800元。
被告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合作框架协议、广告服务条款、广告投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2、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费用的情况。
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城阳区苏博瑞健身俱乐部(甲方)与被告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广告服务条款》、《广告投放确认单》,约定乙方为甲方推广其自身或其所代理客户的形象、产品或服务,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乙方资源上采购流量,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流量,按实际投放效果计算广告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预付款为1.28万元。双方在投放确认单约定投放总额1.28万元,包含朋友圈广告5000元,系统搭建7800元,系统长期使用,另备注,如不能实现与点击广告客户直接微信聊天,全额退款。2018年11月15日、11月21日,原告的授权代表王海宁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先后向被告转账5000元、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告、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费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城阳区苏博瑞健身俱乐部与被告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订立的《众盟值投合作框架协议》、《广告服务条款》、《广告投放确认单》。
二、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城阳区苏博瑞健身俱乐部广告费用1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青岛象牙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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