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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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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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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5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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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刘某等人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房间内与被害人徐某就餐,其间,孙某与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孙某持啤酒瓶打伤徐某头部致其头皮缝合创口长度超过8cm,经法医鉴定,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2月21日,孙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赔偿被害人50 000元取得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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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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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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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悔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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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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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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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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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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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张豪杰 书 记 员 曲骏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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