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84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翟庆帅,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翟庆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洪娟
书 记 员 贾贝贝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49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1月6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翟庆帅醉酒后驾驶豫J12K28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强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翟庆帅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翟庆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翟庆帅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主动缴纳罚金一万八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庆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