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76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76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1日3时5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L×××××号(挂车号为鲁L×××××)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高架上桥口处由南向北倒车,适遇张志敏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江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志敏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志敏符合因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窒息死亡。经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投缴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贾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贾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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