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1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1207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2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叶,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叶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叶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秦叶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栾家村XX超市内,盗窃季某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后挥霍。
2019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秦叶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符山镇XX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徐某停放的捷莱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元),后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2019年6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秦叶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道口村第二卫生所门前,拉开刘某停放的鲁G×××××号车门,盗窃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后挥霍。
2019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秦叶至上海市杨浦区图门路10弄5号门前,拉开朱某停放的沪AXXXXX号车门,盗窃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后挥霍。
201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秦叶至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市场南区西一街47号“XX装饰”门前,拉开牛某停放的鲁G×××××号车门,盗窃现金人民币约6000元,后挥霍。
2019年7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秦叶至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229号四方装饰城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先后盗窃胡某停放的鲁B×××××号车内现金人民币39元、赵某停放的鲁B×××××号车内现金人民币130元、张某停放的鲁B×××××号车内现金人民币4337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秦叶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秦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部分赃物被缴获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叶退赔季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刘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朱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牛某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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