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29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990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胶南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于1993年11月2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莉,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1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奥海园小区赵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五粮液白酒4箱(共计24瓶,鉴定价880元每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120元。
2、2018年2月14日前后的一天早晨3时许,张某再次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奥海园小区赵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五粮液白酒2箱(共计12瓶,鉴定价880元每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560元。
3、2018年8、9月份的一天早晨4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世纪新村丁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飞天茅台酒1瓶、五粮液白酒1瓶。
4、2018年9月的一天早晨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金地置业小区崔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15年飞天茅台酒4瓶。
5、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晨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慧海园李某1家楼下柴房,用竹竿将柴房内的2瓶五粮液白酒从窗户挑出。
6、2019年2月4日早晨6时30分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慧海园董某家楼下柴房,爬窗进入柴房,盗窃中华贡白酒1箱(共计6瓶),山鸡蛋一箱等物品。
7、2019年2月20日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金地置业李某2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5箱零4瓶飞天茅台酒(共计34瓶,根据鉴定价共价值62818元)、软盒中华香烟9条(价值700元每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450元每条)。价值共计人民币至少70018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盗窃7次,盗窃的物品除价值无法鉴定的外,共价值人民币101698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退赃,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1、2019年2月初的一天早上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奥海园小区赵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五粮液白酒4箱(共计24瓶,鉴定价880元每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120元。
2、2019年2月14日前后的一天早晨3时许,张某再次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奥海园小区赵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五粮液白酒2箱(共计12瓶,鉴定价880元每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560元。
3、2018年8、9月份的一天早晨4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世纪新村丁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飞天茅台酒1瓶、五粮液白酒1瓶。
4、2018年9月的一天早晨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金地置业小区崔某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15年飞天茅台酒4瓶。
5、2019年1月的一天早晨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慧海园李某1家楼下柴房,用竹竿将柴房内的2瓶五粮液白酒从窗户挑出。
6、2019年2月4日早晨6时30分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慧海园董某家楼下柴房,爬窗进入柴房,盗窃中华贡白酒1箱(共计6瓶),山鸡蛋一箱等物品。
7、2019年2月20日5时许,张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金地置业小区李某2家楼下柴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柴房防盗门,盗窃5箱零4瓶飞天茅台酒(共计34瓶,根据鉴定价共价值至少62818元)、软盒中华香烟9条(价值700元每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450元每条)。价值共计人民币至少70018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盗窃7次,盗窃的物品除价值无法鉴定的外,共价值人民币10169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对赵某、李某2、丁某、崔某、李某1、董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有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多次实施盗窃及销赃的情况;有被害人崔某、李某2等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情况;有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辨认情况;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销售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有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提交的被盗物品收据及被盗时视频监控的情况;有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手机提取其购买被盗物品的付款情况,从吴某手机提取其付款从张某处购买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有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处登记保存相关物品的情况;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张某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财物的情况;调取证据决定书、清单及明细证实调取张某银行交易记录的情况;产品辨认表、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对涉案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授权委托书及笔录证实对涉案五粮液酒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烟草专卖局文件及价格目录证实涉案卷烟的价格情况;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鉴定文书证实对案发现场的手印及张某的手印进行对比鉴定系一人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另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赔退赃,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人民币92910元,其中50000元用于抵缴罚金,其余4291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扣押在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高根芝
人民陪审员 程雪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