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7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8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在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与大珠山中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