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陶麦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1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麦德,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瑞娥,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诚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云路。
法定代表人:张进波,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泰市诚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东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波,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麦德、尹瑞娥及原审第三人青岛诚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诚丰公司)、新泰市诚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诚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283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陶麦德、尹瑞娥负担。事实与理由:陶麦德、尹瑞娥以及一审法院均仍认可,陶孟田于2016年10月20日与青岛诚丰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田润公司工作。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在何处缴纳社会保险,企业是否缴纳全部社会保险项目,也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引用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青岛诚丰公司已与陶孟田签定劳动合同,并委托新泰诚丰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陶麦德、尹瑞娥主张的陶孟田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青岛诚丰公司承担,不应判决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陶麦德、尹瑞娥辩称:陶麦德、尹瑞娥认可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认可一审判决由田润公司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陶孟田与田润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田润公司承担非因工死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9日,陶孟田一直在田润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也是在田润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工资也是由田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通过陶孟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方式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陶孟田与青岛诚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田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字也不是陶孟田本人所签,青岛诚丰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劳动合同最后一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且合同落款是2016年12月20日,陶孟田第一个月的工资是2015年4月份由田润公司转账支付,按照田润公司所称是派遣关系的话也属于逆向派遣,陶孟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资发放都没有改变,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和法律要件。更重要的是田润公司主张对陶孟田进行劳务派遣没有征得本人同意,田润公司也从来没有与陶孟田解除之前的劳动关系,新泰诚丰公司从不知情这个事情。田润公司称该公司受青岛诚丰公司委托缴纳工伤保险缺乏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即便是按照田润公司所是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给陶孟田造成损失也要承担责任。综上,田润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不具备真实性,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青岛诚丰公司、新泰诚丰公司未作陈述。
田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田润公司与陶孟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润公司不需要向陶麦德、尹瑞娥支付陶孟田非因工死亡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陶麦德与尹瑞娥系陶孟田的父母。2017年6月9日,陶孟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自2015年4月份开始,田润公司为陶孟田发放第一笔工资,直至2017年6月份发放最后一笔工资。2018年6月2日,陶麦德与尹瑞娥以申请人的名义,以田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田润公司向陶麦德、尹瑞娥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504号裁决书,裁决:1、田润公司支付给陶麦德、尹瑞娥一次性救济费49100元、丧葬费1000元;2、田润公司支付给尹瑞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150元、陶麦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150元;3、自2018年10月起,田润公司应按每月410元的标准按约分别支付陶麦德、尹瑞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陶麦德、尹瑞娥终老时止。期间如遇政策调整,田润公司对陶麦德、尹瑞娥每月所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田润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陶麦德、尹瑞娥未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出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田润公司称陶孟田生前与青岛诚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载有陶孟田签字的劳动合同一份(所载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该合同未加盖青岛诚丰公司的公章。陶麦德、尹瑞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认可,对于该合同上所载的“陶孟田”也称不能确认是否为陶孟田本人所写,但不申请鉴定。田润公司提供新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交纳社会保险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新泰诚丰公司为陶孟田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份缴纳了工伤保险项目,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均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田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陶麦德、尹瑞娥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陶孟田先在田润公司处工作发放一个月工资后,才由新泰诚丰公司在新泰市缴纳了单项的工伤保险,而且田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载系青岛诚丰公司(未盖章),并非新泰诚丰公司。《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二款还规定,“用工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先行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故田润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三条规定,“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青岛诚丰公司以新泰诚丰公司名义仅给陶孟田在新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使陶孟田的直系亲属不能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等待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向陶麦德、尹瑞娥支付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410元,一次性救济费49100元(4910元x10个月)、丧葬费1000元。田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先行连带给付责任。田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泰诚丰公司与陶孟田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三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陶麦德、尹瑞娥一次性救济费49100元、丧葬费1000元;二、青岛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尹瑞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150元、陶麦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150元;三、青岛诚丰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按41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陶麦德、尹瑞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陶麦德、尹瑞娥终老时止。期间如遇政策调整,青岛诚丰公司对陶麦德、尹瑞娥每月所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四、田润公司对青岛诚丰公司给付陶麦德、尹瑞娥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先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新泰诚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润公司应否负担陶孟田非因工死亡待遇。一审查明,田润公司直接向陶孟田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9日的工资,二审中田润公司也认可其于2015年4月聘用了陶孟田,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田润公司主张,陶孟田后与青岛诚丰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并变更为劳务派遣人员,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没有青岛诚丰公司的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田润公司与陶孟田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田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青岛诚丰公司负担陶孟田非因工死亡待遇不当,但青岛诚丰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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