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81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吕飞洋,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市。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吕飞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飞洋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柳忠晓
书 记 员 姜博文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409号起诉书指控:
1、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吕飞洋至城阳区刘亭街道铁路新村宋树林家中的院内盗窃一辆电动车,销赃后将200元赃款挥霍。
2、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吕飞洋至城阳区流亭街道铁路新村摆弄吴光理家中门锁,欲入户实施盗窃,被吴光理、刘庆福现场抓获。
被告人吕飞洋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飞洋的刑事责任,该系累犯,第二笔系盗窃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吕飞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飞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该已着手实施第二笔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