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松与隋某、王斐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9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950号
原告:李延松,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斐斐,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王某,女,200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隋某(系王某母亲),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延松诉被告隋某、王斐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告王斐斐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95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至2003年间,王成胜多次向李延松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89950元,隋某为担保人。后王成胜于2016年去世,王斐斐、王某系其女儿,应当偿还还款责任。经李延松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延松具状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隋某辩称,1.该借条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王成胜向李延松出具借条的借款系赌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斐斐、王某共同辩称,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被告答辩,李延松称借条中隋某的签字确系王成胜所签。其于2004年曾到王成胜家中索要借款,后王成胜带其家人搬离村中,其近几年还到王成胜以前的家中找王成胜。虽然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李延松提交的借据原件五份、蓝村镇庆余屯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段秀梅、兰思虎、王成学、周正仕、王成泮、林红梅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延松、王成胜均系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庆余屯村民。自2000年2月25日至2003年11月12日,王成胜先后五次向李延松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王成胜共借李延松借款金额89950元。其中:
第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李延星现金壹万叁仟元正。自2000年2月25日至2001年2月25日借期一年,在借款期间出了一切责任有担保人付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正。到期不付清壹天加款50元。2000年2月25日借款人王成胜担保人隋某”。在借条下方备注借条永久有效。
第二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李延星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正。12400元正。在借款期间出了一切责任由担保人付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正12400元正。自2001年正月22日至2002年正月22日借期一年。2001年元月22日借款人王成胜担保人隋某”。在借条下方备注借条永久有效。王成胜。
第三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李延星现金叁万零伍拾元。2001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30日止借期12天。在借款期间出了一切责任由担保人隋某付现金叁万零伍拾元正。借款人王成胜借条永久有效担保人隋某2001年9月18号。”
第四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李延星现金壹万零玖佰元正。10900元正。自2003年正月初三日到2003年7月3日借款半年,在借款期间出了一切责任由担保人付现金壹万零玖佰元正。10900元正。若是到期不付超过壹天加款伍拾元正。借条永久有效。借款人王成胜担保人隋某2003年1月3日。”
第五张借条记载“今借到李延松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正。23600元正。自2003年正月初三日到2003年7月3日借款半年,在借款期间出了一切责任由担保人付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正。若是到期不付超过一天加款100元壹佰元。借条永久有效。借款人王成胜担保人隋某2003年11月12日。”
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庆余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即墨方言原因,李延松在其村中又称李延星。
另查明,李延松曾于2004年带人到王成胜家中找王成胜索要借款,后王成胜全家搬离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庆余屯村。2016年9月26日,王成胜因患冠心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指的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具体到本案,李延松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王成胜书写的借条,且该借条内容中均记载了明确的还款时间,时间自一个月至一年不等。借条中虽载明“永久有效”,但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李延松主张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二十年的主张,经查,五张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成胜未偿还借款,且李延松于2004年到王成胜家中索要过借款,但王成胜未予偿还。结合王成胜与家人从村中搬离的行为来看,其已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李延松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李延松称其在村中打听王成胜的下落,并到过王成胜以前的住处寻找王成胜,经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诉讼、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权利人需直接与义务人就权利进行主张或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李延松在多方寻找均找不到王成胜的情况下,应及时寻求公力救济,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李延松在时隔十五年之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延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李延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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