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663号
原告:王成态,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男,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王成态之子。
被告:姜法爱,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王成态与被告姜法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法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月)、护理费8353.47元(50817元÷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709.55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被告姜法爱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智慧之城小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路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王成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姜法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姜法爱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智慧之城小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路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王成态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37021422019001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就诊,并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感染、××3级(极高危)等,后于2019年8月2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3447.08元、复印费9元。
另查明,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22019001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姜法爱对原告王成态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姜法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王成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6.08元,其中9元系复印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447.08元、复印费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月),考虑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3.47元(50817元÷365天×6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时间过长,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肋骨骨折,7.2.1一处骨折,护理7~15日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12天护理费1670.70元(50817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多次就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综上,原告王成态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70.7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26.78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姜法爱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法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态经济损失5826.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王成态负担109元,由被告姜法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