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929号
原告:刘元文,男,1940年11月0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勇,男,1974年11月0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于岩松,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蓓,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文与被告刘克勇、被告于岩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被告刘克勇,被告于岩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文诉称,2018年7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克勇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省道214王沙路书晖路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元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刘元文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克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于被告于岩松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968.3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408.5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613.76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克勇、被告于岩松共同辩称,被告刘克勇系驾驶员,被告于岩松系车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刘克勇、被告于岩松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是否在保险期内,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克勇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省道214王沙路书晖路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刘元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刘元文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37021442018000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克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正骨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256.89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期间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被鉴定人刘元文右髌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元文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的残疾赔偿金25408.50元(50817元/年×5年×10%)。原告提交护理人刘成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由刘成法护理,原告按照68197元/年的80%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60天的护理费8968.37元(68197元/年×80%÷365天×6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刘克勇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于岩松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42018000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勇与原告刘元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刘克勇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于岩松虽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岩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克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408.50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按照68197元/年的80%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8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791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6596.39元(68791元/年×70%÷365天×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596.39元,残疾赔偿金25408.5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211.78元。原告的医疗费92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0956.89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956.89元(10956.89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69.82元(956.89元×70%)。原告的护理费6596.39元,残疾赔偿金25408.5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54.89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25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文经济损失45254.89元(10000元+35254.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元文支付保险理赔款6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克勇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元文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元文对被告于岩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刘元文承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