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657号
原告:王文录,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陈凤林,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未到庭)
被告:孙可学,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纪贤师,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录诉被告陈凤林、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三十万元整(¥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陈凤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360000元,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凤林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人孙可学、纪贤师作为被告陈凤林的借款担保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作为被告陈凤林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凤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并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判决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可学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纪贤师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谁使用不清楚。当时各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各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实际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被告纪贤师作为担保人,各方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六个月。原告于2019年3月份起诉,明显已过担保期限,被告纪贤师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纪贤师的起诉。
王文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
孙可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纪贤师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中被告的签字,我们无异议,但是当时在签订此合同时,只签订了借款金额,其他内容都没有签订,因此我们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与本合同的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时期进行鉴定,再者该合同借款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利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
2、提交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查询单、银行转账说明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正阳路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孙可学的中国农业银行城阳区支行的账户转账2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银行转账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85000元,现金15000元。
孙可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纪贤师质证认为,对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查询单无异议,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转账给了孙可学,但是金额应为285000元,不应为300000元,对该款项使用情况我方不清楚,对于银行转账证明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根据转账明细显示,原告的借款为285000元,收款人为孙可学。该转账说明中也没有纪贤师的签字。对借条丙方处纪贤师的签字认可,但是对还款日期截止时间,我们认为是后添加的,从该借条的表面来看,该时间的书写的字迹、颜色与其他字迹不相同,我们也申请对纪贤师签字处的时间与书写的还款时间是否是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
根据纪贤师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一条所书写的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字样,以及《借条》中书写的还款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保存状况异常,无法判断其上第一条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无法判断送检的标称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上还款日期截止时间“2019年1月13日”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纪贤师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及内容发表以下意见。在鉴定意见书第二页内容显示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的书写时间以及文本中的“王文录”签字的书写时间,在时间以及墨水笔迹完全相符,其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30万以及落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存在差异,而且该书写时间保存存在异常,该事项足以说明,原告在借款当时即没有写上××的姓名也没有写上还款日期,因此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还款时间均无法确定。被告认为鉴定部门是因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保存异常,才导致鉴定部门无法判断还款日期的形成时间,因此,被告认为担保合同以及借条中的还款日期晚于借款当时的形成时间,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王文录质证认为,对该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孙可学质证认为,对该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无法判断送检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纪贤师不能证明该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孙可学对该鉴定意见书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原告王文录作为甲方(××),被告陈凤林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借款约定。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向甲方一次性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用途:物流资金周转,并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二、还款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的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并保证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当乙方借款期限到期,仍因实际困难无法如期清偿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要求延长还款期限的,需在借款到期前三天向甲方作出书面说明,申请延期;经甲方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若甲方未同意延期,则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担保条款。1、为减少乙方的还款风险,丙方自愿依据本合同约定,以其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全部财产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和还款责任。2、丙方保证其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各项约束。3、甲方有权对丙方的担保资质进行审查和评估,丙方应提供相关担保证明材料。4、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其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5、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第四条、若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1、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2、担保人出现财产损失、收到法律处罚等其他人身财产事故,造成的后果不足以实现其担保目的,无法履行其担保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照乙方的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照当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甲方通过任何渠道发现乙方或者丙方提供的证件、证明等借款和担保资料存在造假、非法或丙方提供的担保物存在共有、争议、已担保、抵押、出租或查封等情况,而丙方故意隐瞒的,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同时乙方或丙方的违约行为对甲方造成的,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录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陈凤林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在丙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4年1月14日,原告王文录作为甲方,被告陈凤林作为乙方、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作为丙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乙方陈凤林于2014年1月14日向甲方王文录一次性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并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率为每月3%,还款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1、借款期间,乙方和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2、本借条作为主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由甲方独立保存,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1月14日,陈凤林作为借款人出具银行转账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陈凤林向××王文录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该笔借款经借款人的指定,××从名下中国银行青岛城阳区支行账户,转入户名为:孙可学,账号:62×××16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账户,汇款金额为(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285000.00)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确认两种支付方式借款均都收到。特此说明”。
2014年1月14日,王文录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孙可学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2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陈凤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文录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王文录与被告陈凤林、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凤林、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在被告陈凤林向原告王文录出具的银行转账说明加以注明:“汇款金额为(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285000.00)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确认两种支付方式借款均都收到”,被告孙可学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纪贤师主张借款本金为285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0000元。
对于被告纪贤师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纪贤师对还款日期截止时间有异议,但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一条所书写的借款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字样,以及《借条》中书写的还款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无法判断送检检材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纪贤师不能证明该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确认,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原告王文录于2019年3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纪贤师承担担保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纪贤师应依法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
原告王文录能够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36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6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660000元;
二、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凤林、被告孙可学、被告纪贤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韩桂升
审判员 陶志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远
书记员 任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