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213-A。
法定代表人:杨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训,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发,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恒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强,原审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青岛信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祥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信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执行位于莱西市房屋;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周文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周文强与信丰祥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付款时间均在合同签订日前,该合同真实性存疑,应为虚假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周文强提交的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从时间及金额上均无法相互印证购房交易付款的真实性,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已全额支付全部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中周文强于2013年4月26日支出的167000元转账无收款人和转账用途;2016年6月1日支出的l0万元、2017年5月3日支出的12万元的收款人均为自然人王玲而非信丰祥公司,亦未备注转账用途,无法证明上述转账款为购房款及与交易涉案房产存在关联。2016年5月、6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88361元、100000元与周文强所主张的全部购房款598361元不相符。另,周文强提交的收据均为手写,无法作为入账凭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购房价款的主张。最后,周文强系莱西市河头店镇东钟芝村村民,现居住于东钟芝村103号,已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周文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周文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恒丰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执行莱西市房屋;2、诉讼费用由周文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海星建设公司、信丰祥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0285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星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相应利息,信丰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海星建设公司、信丰祥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17年5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宁波梅山保税港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2017年5月29日,宁波梅山保税港钜丰衡奕投资合伙企业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恒丰信息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以公告方式通知了海星建设公司及信丰祥房地产公司。恒丰信息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0285执2449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信丰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莱西市房屋。后周文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查封,并提供了其与信丰祥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收款收据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实信丰祥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文强,房屋总价款为598361元,其已于2017年5月5日前交付房款共计598361元。2019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28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信丰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莱西市房屋的执行。恒丰信息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周文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周文强与信丰祥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文强购买位于莱西市房屋,现周文强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虽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系信丰祥房地产公司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办理过户的条件,非买受人周文强原因。故周文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星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莱西市房屋。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恒丰信息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恒丰信息公司提交周文强为土地使用者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卡一份,证明周文强名下登记有宅基地房屋并居住使用。周文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名下有该套房屋的权属证书,现由其家人居住。
另查明,周文强主张,其与信丰祥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份签订过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的合同系对上述合同的重新签订,现其不能提交2013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过程。周文强还称,其向信丰祥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598361元的方式是,其于2013年4月6日支付了262000元、4月28日支付了18582元、5月22日支付了7779元,上述款项均依信丰祥房地产公司指示,通过农村信用社、农行或邮电局转帐汇入该公司会计王玲卡上,不能确定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167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系对应上述哪一笔付款,其余款项因年代久远无法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10万元、20万元,现只能提交12万元的转账凭证;2017年5月5日支付的1万元系现金支付。
再查明,周文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信丰祥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6月分别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288361元、10万元,开具项目记载为“雍景园三期高层29栋1单元803户”,备注为“首付款”。恒丰信息公司质证称,上述发票系在周文强主张的付款后的3年才开具,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且记载的金额无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所述的交易的真实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周文强以其与信丰祥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为由,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经查,周文强提交的与信丰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时间是2017年5月5日,但其所述的购房款的支付却大部分发生于2017年5月5日之前,对于付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及每一笔付款数额的不合理之处,周文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周文强称上述合同系对2013年4月签订的合同又重新签订,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周文强主张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其主张的已支付的款项、所提交的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款项大部分无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且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据、发票存在金额与日期均不能对应的情形。故,周文强以信丰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主张其付清涉案房屋购房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文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周文强购买了信丰祥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因周文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信丰祥房地产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已付清购房款,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周文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恒丰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
二、继续执行位于莱西市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Ο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