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新河镇小苗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小苗家村。
法定代表人:苗永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苗积光,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平度市。
上诉人平度市新河镇小苗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苗家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孙广磊、被上诉人苗积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苗积光承担劳务费25025元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由孙广磊、苗积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苗积光在2015至2017年期间担任的村主任,是的法定代表人。苗积光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来是其个人使用的挖掘机干自己的活,记载在的账面上。但是,仅凭这一证据不足以认定是使用了孙广磊的挖掘机,并欠其劳务费。二、在一审提交证明—份,证实在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村两委从未开会研究使用挖掘机等机械为集体修路等施工。况且,的路早在2010年就全部修整完毕,不可能再在2015年修路,所以孙广磊主张的修路使用挖掘机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其却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孙广磊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调取其在经管站相关财务往来明细,虽然未调取上述证据但明确表示经经管站确认欠孙广磊劳务费25025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苗积光答辩称,孙广磊主张的劳务费25025元事实确凿,在劳务期间的工时单已经移交经管站入账,应当向孙广磊支付上述费用。
孙广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孙广磊的劳务费25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11日至10月26日期间,时任主任的苗积光根据村委工作需要,安排孙广磊从事修路、清理垃圾等劳务。经结算,共欠孙广磊劳务费29025元,已付4000元,现尚欠孙广磊25025元。认可上述欠款均已在经管站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孙广磊从事修路、清理垃圾等劳务,孙广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孙广磊在提供上述劳务后,对所提供劳务的费用情况进行了记载,一审庭审中虽苗积光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孙广磊单方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情,以及苗积光提供的相关入账单据照片,要求调取在经管站相关财务往来账目明细。虽然未调取上述证据,但明确表示经经管站确认,欠苗积光劳务费25025元。同时,认为该劳务费是苗积光使用挖掘机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苗积光承担。孙广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孙广磊主张欠劳务费2502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孙广磊要求立即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广磊劳务费25025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及到账目问题需村主任和村书记两人签名才有效;2、从经管站拍的只有苗积光的签字的孙广磊的单据照片打印件两份、案外人的有两委成员签字的单据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苗积光在一审中提交的孙广磊单据照片只有苗积光一个人签字应为无效。
孙广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内容,证据2拍照打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该两份即使是本案中所涉及的账目明细也只是其中的两份,并且有理财小组在上面盖章,模糊看不清楚。提交的其他人的打印件与本案无关。
苗积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证据2同孙广磊的质证意见,另,当时往经管站移交明细时,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已经被免职,所以没有支部书记的签名,都是苗积光主持工作。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复印件,孙广磊、苗积光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2中案外人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涉及孙广磊的单据,虽孙广磊、苗积光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明佐证其证明目的,但该两份打印件能够证明在经管站的相关财务往来账目明细中确有关于孙广磊涉案的劳务费单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广磊向主张剩余劳务费25025元,虽否认孙广磊向提供过劳务,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经经管站确认账目上记载欠苗积光劳务费25025元。上诉主张孙广磊并未向提供劳务而是向苗积光个人提供劳务、苗积光利用职务便利入账目,孙广磊和苗积光对此均否认,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平度市新河镇小苗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张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