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世玺,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徐刚因与被上诉人相世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世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投资款转入理财平台账户的主张。2019年2月,徐刚向相世玺账户转款1900775元,但相世玺未办理投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理财平台,仅凭相世玺陈述认定事实错误。
相世玺辩称,已把全部的东西给徐刚了,原审时对方已经把60个帐户展示过了,其已经把帐户录入平台了,由徐刚自己管理帐户,自己控制密码,不是由其管理。原审展示时徐刚帐户有241042美元。7月15日开庭前徐刚说把所有的帐户转让给相世玺,让相世玺给他125万元人民币就可以,但在原审开庭徐刚把241042美元全部转走了,跟律师说给我60个空帐户,故未达成协议就结束了。
徐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世玺偿还徐刚的投资款19007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相世玺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徐刚、相世玺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相世玺将一理财平台投资项目介绍给徐刚。徐刚经考察后决定在该理财平台上投资,即委托相世玺向该理财平台投资。2019年2月2日,徐刚通过农业银行向相世玺账户转账500775元;2019年2月3日,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两笔,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以上合计1900775元。后相世玺将该款转入涉案理财平台账户,并将该平台上徐刚的账户和密码交由徐刚自行控制管理。后双方还就理财事宜进行了微信交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本案中,徐刚主张委托相世玺将理财投资款1900775元投入理财平台。从相世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看,相世玺已将上述款项打入理财平台,且已将理财账户交由徐刚自行管理。因此应认定相世玺对徐刚委托的事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因该理财事务产生的后果应由徐刚承担。综上,徐刚要求相世玺支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907元,减半收取109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3.5元,由徐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相世玺提交手机照片四张,系原审时徐刚的律师告诉其帐户,由其输入的密码,相世玺拍摄的当时系统照片。拟证明徐刚当时把帐户钱已经转走了。庭后提交打印件。徐刚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也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相世玺无法证实照片的来源,徐刚不认可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徐刚手机号是137××××0992,微信号与手机号同号。相世玺手机号186××××9291,微信号与手机号同号。首先由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拨打相世玺电话,徐刚“确认电话系被上诉人的”。要求相世玺打到手机页面,登录微信,登录其他人员的微信,能够连接;退出后转到相世玺与徐刚联系的微信内容。徐刚“认可该过程”。
同时现场手机微信演示,相世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微信打印件中,有四份与相世玺手机中内容一致,相世玺主张有四份系照片但已无法显示,还有两张相世玺主张系他人转给相世玺的。二审中相世玺又提供了12份微信复印件,其中有九份与相世玺手机内容一致,相世玺主张的两张表格无法显示,他人转给相世玺的微信一张。徐刚对“对演示的过程无异议,有四份与被上诉人手机中内容一致无异议,对另四份是不是照片不清楚,不予认可;另两张是否系他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也不认可”、“有九分与被上诉人手机中内容一致无异议,对另两份是不是照片、表格不清楚,不予认可;另一张是否系他人转给被上诉人的也不认可”。相世玺认为“情况属实”。针对刚才的演示过程及证明内容,徐刚主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聊天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对完整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微信未经被上诉人剪切、删除,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意思表示,且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信息与涉案投资项目有关,也不能证明19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已转入MCC账户”。相世玺主张“对微信不认可可以打开对方微信验证,是否粘贴或者删除,所有款项全部转到MCC账户,已开了63个账户。在微信账户开通后已提取款项,MCC账户每周给他分得利润。在被上诉人不会提取的情况下,对方教我去提取”。
询问徐刚能否演示其微信时,徐刚主张“不能,理由是认识四年,被对方坑了,已把微信删除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从相世玺提供的与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相世玺将款项转到了徐刚认可的理财平台,向徐刚交付了账户和密码,因为部分账户存在问题,双方还沟通过,徐刚认可修改了密码。徐刚对相世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又拒绝提供自己的微信予以证实,对徐刚对微信证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双方不存在其他交易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相世玺已将涉案款项打入理财平台,且将理财账户交由徐刚自行管理,进而认定相世玺对徐刚委托的事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因该理财事务产生的后果由徐刚承担,驳回徐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徐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7元,由上诉人徐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