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783号
原告:于英庆,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娥,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飞,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于英庆诉被告郑晓飞船员劳务合同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债权对被告所有的鲁威渔60357、60358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在被告所有的鲁威渔60358号渔船上工作,从事船长职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足额发放,截至起诉之日欠付工资13万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上述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晓飞尚欠原告工资13万元。其中,欠9万元工资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欠4万元工资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被告郑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切诉讼权利。
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有的鲁威渔60358号渔船任船长。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英庆工资款玖万元整”,但未约定具体利息。2018年、2019年被告又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英庆工资款肆万元整”,也未约定具体利息。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资,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申请扣押了涉案渔船。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
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现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劳务合同期间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13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但原始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二、关于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优先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一笔4万元的工资款因郑晓飞出具欠条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未超过一年,依法对涉案鲁威渔60358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另一笔9万元工资款,原告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2018年2月12日满一年不行使,该船舶优先权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于英庆工资130000元及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于英庆上述工资款中的40000元对被告郑晓飞所属的鲁威渔60358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于英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皆由被告郑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启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