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龙,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西峰,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龙因与被上诉人魏西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魏西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西峰主张的本金是25000元,利息自2019年4月19日起算,而一审判决认定325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超出了魏西峰的诉讼请求。2、2018年9月29日的谈话录音只是一次普通的交谈,时隔七八年的时间付龙仅凭记忆表达欠款2万元左右,数额并不确定,具体数额应当双方依据凭据对账确认,仅凭通话录音记录认定事实是孤证,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判决依据。
魏西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西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龙支付魏西峰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7000元;2、判令付龙支付魏西峰利息(以本金25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付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2年1月18日,付龙会计张西平代付龙向魏西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付龙欠魏西峰2011年运费12500元。付龙已经偿还魏西峰欠款12000元。
2018年9月29日,付龙在电话中认可其欠魏西峰20000元左右。
一审庭审中,魏西峰明确利息主张,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共计2000元;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付龙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付龙欠魏西峰的劳务费数额,魏西峰提供的证据显示共两部分:1、欠条12500元;2、付龙自认欠20000元左右,一审以20000元整予以确认。上述两笔欠款的关系问题,即付龙认可的20000元中是否包含出具欠条的12500元,对此,一审认为,两笔款项系并列关系,因为12500元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月份,且后续已基本付清,但在2018年9月份,付龙仍自认欠魏西峰20000元,此数额应不包括已出具欠条的12500元。因此,一审认定付龙共欠魏西峰劳务费32500(12500+20000)元,付龙已偿还12000元,则尚欠魏西峰20500元。魏西峰主张利息损失,应从欠款之日起计算,魏西峰明确主张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付龙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西峰劳务费20500元;二、付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西峰逾期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魏西峰已预交),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付龙负担。付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西峰237.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的劳务费系发生于2012年,至魏西峰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六七年的时间。在长达六七年的时间里,付龙未对魏西峰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一审根据魏西峰提交的录音确认魏西峰的劳务费数额,并判决付龙向魏西峰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魏西峰起诉请求的劳务费本金为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500元,未超过魏西峰的诉讼请求。魏西峰对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利息的请求数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8日以20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未超过魏西峰的诉讼请求。
综上,付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付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