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5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振华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米晓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富,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住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蔡家村。
委托代理人:陈世东(系贾玉富女婿),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玉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圣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88037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伤情系承包上诉人工程所致,因此不排除在其他工地受伤的可能性,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选任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二者之间曾存在承揽关系,但上诉人无法知悉及干涉被上诉人的工作状况。同时,被上诉人作为行业内老师傅应当清楚该工作安全系数等要求,上诉人对定做人的选任无过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上诉人伤情系自行操作不当导致,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无关;原审认定赔偿费用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要求过高,此外,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后期治疗及安装义眼,均无法确定,不应主张,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贾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沃公司赔偿护理费2万元(333.33元/天×60天)、误工费15807元[1910元(青岛市2018年最低工资)÷21.7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536元(50817元×20×40%)、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手术费用15000元、后期义眼片费用6000元,上述共计47330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圣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贾玉富受雇于圣沃公司在即墨中交中央公元三期砸墙、切割墙内钢筋,因砸墙、切割墙内钢筋等危险系数较高且圣沃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贾玉富切割钢筋时被铁片崩伤左眼。意外发生后,圣沃公司的工作人员常可鑫使用公司车辆将贾玉富送至即墨区人民医院救治,因技术限制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贾玉富左眼外伤术后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5-60日,左眼球萎缩后期可行眼球摘除术和义眼台植入术约需10000-15000元,义眼片约需4000-6000元,使用年限约6-8年。贾玉富损失包括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6536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490303元。贾玉富因为圣沃公司工作而受伤,不仅造成身体伤害,更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玉富从事砸墙、清扫垃圾等劳务工作,贾玉富与圣沃公司合作多年,圣沃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业务中的砸墙工作交给贾玉富完成。贾玉富在砸墙的过程中,自备作业工具,并根据工程量的大小及紧急程度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人员。双方根据工作量,不定期结算费用。2018年10月9日,贾玉富在圣沃公司承揽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中交中央公元三期户的工地中砸墙切割钢筋时,不慎将左眼崩伤。贾玉富受伤后,于当日前往医院救治,先后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2018年10月9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左);巩膜裂伤(左);角膜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内异物(左)?眼睑裂伤(左下);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阑尾切除术后;下肢静脉曲张。治疗经过:入院……行左眼下眼睑裂伤缝合、眼外伤探查、角巩膜裂伤缝合、结膜裂伤缝合、前房冲洗、眼内注药术……。2018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左);巩膜裂伤(左);角膜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睑裂伤(左下);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阑尾切除术后;下肢静脉曲张。2018年10月20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白内障。诊疗经过:患者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类药物治疗……。2018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白内障。2018年10月22日,在青岛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脉络膜脱离;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眼损伤;6、××。诊疗经过:患者经查无明显手术禁忌,于2018年10月25日行左眼玻璃体穿刺抽液+前房穿刺术,术中见眼内结构紊乱,已无玻璃体腔,眼底无法处理……。2018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脉络膜脱离;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眼损伤;6、××。后贾玉富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贾玉富左眼外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贾玉富左眼外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贾玉富左眼球萎缩后期可行眼球摘除术和义眼台植入术约需10000-15000元,义眼片约需4000-6000元,使用年限约6-8年。贾玉富常年在青岛市即墨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即墨区,且圣沃公司自认已与贾玉富合作多年。在庭审过程中,贾玉富将要求圣沃公司赔偿17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撤回,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贾玉富与圣沃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而雇佣关系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通常系单纯的出卖劳动力。本案中,圣沃公司将家庭装修中的砸墙工作交给贾玉富完成。圣沃公司交由贾玉富的工作内容是具体明确的,即完成家庭装修中的砸墙工作,贾玉富的给付标的亦是明确的,即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约定的报酬也是按照完成的数量即工作成果来确定报酬金额;其从事的砸墙工作也是相对独立的,并可自行决定是由其本人独立完成还是与他人共同完成,其和圣沃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等人身依附关系。综上,贾玉富和圣沃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对于贾玉富与圣沃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圣沃公司作为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贾玉富作为个人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圣沃公司有选任上过失,酌定圣沃公司对贾玉富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贾玉富从事砸墙工作多年,在砸墙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危险作业而致自身受到伤害,贾玉富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本案中,贾玉富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法院审核如下:1.误工费,贾玉富主张误工费15807元[1910元(青岛市2018年最低工资)÷21.75×180天],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其误工费为9550元(1910元÷30天×150天)。2.护理费,贾玉富主张护理20000元(333.33元/天×60天),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5天;贾玉富主张其由其女婿陈世东护理,护理费按照333.33元/天,法院认为,贾玉富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贾玉富的护理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3.交通费,贾玉富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根据贾玉富治疗的情况、看病的时间、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后期手术费用、义眼片费用,法院根据贾玉富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其后期手术费用为12000元,后期义眼片费用为5000元。5.贾玉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06536元(50817元×20×4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贾玉富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贾玉富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贾玉富的各项损失共计440186元,由圣沃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88037元;其余损失由贾玉富自行负担。判决:一、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贾玉富误工费1910元(1910元÷30天×150天×20%);二、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贾玉富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55天×20%);三、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贾玉富交通费100元(500元×20%);四、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贾玉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0元/天×11天×20%);五、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贾玉富后期手术费用2400元(12000元×20%);六、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贾玉富后期义眼片费用1000元(5000元×20%);七、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贾玉富残疾赔偿金81307元(50817元×20×40%×20%)。上述一致七项款项共计88037元,由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贾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圣沃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内容和本案事实确定。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1.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按劳动时间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圣沃公司将家庭装修中的砸墙工作交给被上诉人贾玉富完成。贾玉富自带工具,安排人员,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约定的报酬也是按照完成的数量即工作成果来确定报酬金额;其和上诉人圣沃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圣沃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贾玉富受伤地点系承包其工地过程中受伤提出异议,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其对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圣沃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圣沃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玉富作为个人承揽砸墙、切割钢筋工作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圣沃公司有选任上过失,原审综合考量涉案情况,酌定圣沃公司对贾玉富的损失承担20%、贾玉富自担80%的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具备在城镇至起诉之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提交了暂住证明、居住证明、购买房屋产权证明、租住房屋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的等相关证据的,或者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贾玉富常年在青岛市即墨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即墨区,且上诉人圣沃公司自认已与贾玉富合作多年。因此,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贾玉富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贾玉富主张的后期手术费用、义眼片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贾玉富左眼外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七级;贾玉富左眼外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贾玉富左眼球萎缩后期可行眼球摘除术和义眼台植入术约需10000-15000元,义眼片约需4000-6000元,依据上述结论,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贾玉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正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考虑贾玉富治疗的情况、看病的时间、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妥当,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正确。关于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手术费用、义眼片费用,该属于伤情治疗需要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上诉人青岛圣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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