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田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骏鹏矫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松杨社区居民委员会18组(松杨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房内)。
法定代表人:邵平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骏鹏矫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骏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中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骏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设备订购协议》、《设备制造合同》各一份,约定中集公司向骏鹏公司采购三条开卷线设备,合同总价433.9万元。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定尺偏差大、效率低下、故障频发,无法满足生产要求,经多次与骏鹏公司反馈、报修,始终不能排除故障而使生产线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该生产线的使用是集装箱生产的前道工序,为集装箱加工制作提供各类部品,故设备出现问题将直接导致后序生产无法进行,给中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骏鹏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骏鹏公司未答辩。
骏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集公司支付骏鹏公司设备款86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136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合计971936元;2.判令中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骏鹏公司支付中集公司维修费、改造费、采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4749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骏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骏鹏公司(乙方)与中集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订购协议,该协议第11.4约定,“如甲方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则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第7条的规定进行维修。如针对同一问题,乙方维修(包括修理或更换部件)两次仍未能解决,甲方有权自行聘请技术人员或专家进行维修,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上述维修服务的发生在保修期届满后,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如甲方已支付服务费的,则有权要求乙方退还服务费。如设备的任何质量问题是由于制造、安装设备过程中固有质量瑕疵造成或者由于乙方提供的错误的技术咨询、技术资料更新、技术维修、技术培训或其他乙方原因造成,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由于维修此等缺陷的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给甲方造成的停工、停产等损失。”第11.7条约定,“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他职责或义务,应赔偿甲方由此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同日,双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青岛中集冷藏箱新厂一期三条开卷线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所需的全部内容,1.6-10*1600mm高速矫平横切生产线,单价189万元;0.7-2*1300mm高精度不锈钢横切生产线(除双边剪机床部分外),单价160.6万元;0.7-2*2260mm铝板矫平横切生产线,单价84.3万元,价税总计433.9万元。”该合同中的第1.4条约定,“其他20%余款(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壹年满后,乙方凭无质量问题书面签证在31日内支付完毕(不计利息),前提是乙方已将等额发票提供给甲方。”
另,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三条开卷线总体设计方案要求及主要技术参数。
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骏鹏公司向中集公司发货,将三条开卷线设备发送至中集公司,中集公司予以接收。
中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向骏鹏公司支付货款13017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骏鹏公司支付8678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向骏鹏公司支付1301700元,共计3471200元,剩余867800元未付。骏鹏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总金额3488500元。
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拒收退货证明中载明,骏鹏公司提供的厚板开卷线剪板机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满足中集公司需求,中集公司提出拒收剪板机并更换新的剪板机,骏鹏公司将原剪板机退回,并承诺按照最终合同原剪板机价格全额赔偿11.8万元,赔偿货款从合同尾款中扣除。
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中集公司和骏鹏公司到现场对涉案设备进行勘验,骏鹏公司不要求到场,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中集公司工程师刘明省参与现场勘验。本次勘验中一审法院确认了三条开卷线的型号、放置位置。中集公司提出涉案三条生产线存在以下问题:1、0.7-2*1300mm高精度不锈钢矫平横切/切边生产线俗称薄钢板开卷线,该生产线现存放在生产车间一车间,是针对薄钢板进行开卷、校平、定尺、切断。现该生产线存在尺寸偏差太大的问题,骏鹏公司提供的开卷线误差达到2-3毫米,远大于协议和实际生产要求的≤0.5毫米的要求。另外速度慢、故障率高、配件经常坏、轴承也经常坏,该生产线已基本处于废弃状态,中集公司已另外购买一台薄钢板开卷线。其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青岛金文科技有限公司将薄板线电气改造,佛山南海力丰公司增加测量轮系统,由于改造后仍经常故障,严重影响工作效率,中集公司又从佛山南海力丰公司购置一条薄板开卷线,随后中集公司继续对南通公司的设备线进行维修,又从无锡东方公司更换定尺校平、更换剪板机等。2、1.6-10*1600mm高速矫平横切生产线俗称厚钢板开卷线,该生产线现存放在生产车间二车间,是针对厚钢板进行开卷、校平、定尺、切断。现该生产线存在尺寸偏差太大的问题,骏鹏公司提供的开卷线误差达到2-3毫米,远大于协议和实际生产要求的≤0.5毫米的要求。另外速度慢、故障率高、配件经常坏、轴承也经常坏,该生产线已基本处于废弃状态,中集公司将老厂区的厚板开卷线搬到新厂继续使用。中集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青岛金文科技有限公司将厚板线电气改造,佛山南海力丰公司增加测量轮系统,机床更换等,由于改造后仍经常故障,严重影响工作效率,中集公司将老厂的厚板开卷线搬到新厂继续使用。3、7-2*2260mm铝板矫平横切生产线俗称铝板开卷线,该生产线现存放在生产车间一车间,是针对铝板进行开卷、校平、定尺、切断。现该生产线存在尺寸偏差太大问题,骏鹏公司提供的开卷线误差达到2-3毫米,远大于协议和实际生产要求的≤0.5毫米的要求。另外速度慢、故障率高、配件经常坏、轴承也经常坏,因中集公司铝板开卷业务比较少,该生产线已基本处于废弃状态,如有加急业务,因铝板也是薄板,中集公司在新采购的薄板开卷线上进行铝板开卷。中集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因胶辊脱胶,中集公司从青岛佰机通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更换。
骏鹏公司对本次勘验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次勘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即使按中集公司说法,设备安装调试于2015年12月完成,设备已经远超过质保期。且设备经中集多次改造、多年使用,设备现状已不能反应骏鹏公司交付时的设备质量。2、中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骏鹏设备生产为辅”与本次现场勘验陈述“废弃不用”矛盾,骏鹏公司有理由怀疑中集公司在勘验前做了事先安排。3、即使设备不用,也不能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骏鹏公司通过中集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及技术参数完成产品生产,交付产品,中集公司给予骏鹏公司报酬的合同,故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和设备制造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中集公司是否应支付骏鹏公司剩余货款;2、骏鹏公司提供的开卷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中集公司的损失数额。
对焦点一,在涉案承揽合同中,骏鹏公司的基本义务是按约交付货物,中集公司的基本义务是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期,中集公司已向骏鹏公司支付合同货款3471200元,尚余86780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的第1.4条,“其他20%余款(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壹年满后,乙方凭无质量问题书面签证在31日支付完毕(不计利息),前提是乙方已将等额发票提供给甲方。”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及中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骏鹏公司提供的开卷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中集公司已自行维修完毕并在本案中反诉主张维修费用,应视为设备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在骏鹏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下,中集公司应支付剩余20%货款中除5%质保金的部分即650850元【433.9万×(20%-5%)】,5%的质保金因骏鹏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中集公司不应支付。
另,因骏鹏公司提供的一台剪板机存在质量问题,中集公司已将该设备退还骏鹏公司,双方协商后均同意该设备款118000元从合同尾款中扣除。综上,骏鹏公司主张的货款532850元(650850元-1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骏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及结合中集公司提供的证据,骏鹏公司提供的三条开卷线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后经中集公司进行维修后,才达到使用状态,故对骏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中集公司主张骏鹏公司提供的三条开卷线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4年7月13日涉案设备运送至中集公司后进行安装调试,自2014年9月9日起,中集公司的孙希强(xiq×××@cimc.com)通过名称为蜡笔小新(512×××@qq.com)的电子邮件,多次对涉案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从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三条开卷线存在尺寸偏差、配件损坏、故障率高等问题,骏鹏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向中集公司发送解决方案,并进行维修。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并结合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记录及中集公司后续进行的整改维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集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其在对设备进行整改前设备确实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中集公司要求骏鹏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及自行联系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是不合常理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骏鹏公司生产的三条开卷线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第11.4约定应由骏鹏公司承担。对于中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2014年10月22日,厚板机电气改造,花费54000元;
2014年12月29日,薄板开卷和厚板开卷增加测量轮系统,花费40000元;
2015年2月27日,薄板机电气改造,花费54000元;
2015年5月15日,维修改造,花费18240元;
2015年7月17日,更换胶辊,花费2365元;
2015年7月17日,维修改造,花费20700元;
2017年6月15日,更换定平尺及更换剪板机,电气控制全部更换,花费500000元。
对于中集公司主张的退还剪板机115000元,因已从其应付剩余尾款中扣除,故在反诉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集公司主张的运费46440元,因中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骏鹏公司同意承担,且中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运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运费不予支持;
对中集公司主张的更换备件费用4004元,虽中集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后骏鹏公司同意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更换备件费用4004元不予支持;
对于中集公司主张的从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重新购买薄板开卷线1800000元,因中集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物,故其仅能主张维修费用及实际损失,对于其另行购买设备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中集公司主张的维修及改造费用共计689305元(54000+40000+54000+18240+2365+20700+500000)元,该损失应先用骏鹏公司5%的质保金即216950元(433.9万×5%)抵顶,不足部分472355元(689305-216950)应由骏鹏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骏鹏公司货款532850元;二、驳回骏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骏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集公司损失472355元;四、驳回中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相互折抵后,中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骏鹏公司货款60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骏鹏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诉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骏鹏公司承担3269元,由中集公司承担80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19元,由中集公司承担11525元,由骏鹏公司承担24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骏鹏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尺寸偏差、配件损坏、故障率高等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相应的维修费用应由骏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维修费用等损失共计472355元,依法支持了中集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对于中集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中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部分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9元,由上诉人青岛中集冷藏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