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特131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张某,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申请人李某申请认定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称,申请人李某系被申请人张某的长子。张某因年事已高,并患有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常年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现张某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请求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为张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女,192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公民身份号码。张某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李某(申请人)、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2(于2019年10月3日死亡)、女儿李某3。本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对张某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符合《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血管性痴呆”的诊断。目前张某认知功能严重损害,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及基层群众组织的调查以及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张某的次子李某1因身体原因无法担任监护人,张某的三子李某2已去世,现其长子即申请人李某自愿担任张某的监护人,张某的女儿李某3亦表示同意,故本院指定李某为张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某为被申请人张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宝霞
书记员宁汝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