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鸣,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佀化龙,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主任。
出庭负责人廉卫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鸣、上诉人佀化龙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鸣及上诉人佀化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廉卫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鸣与原告佀化龙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1日,原告李鸣与案外人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路××楼××单元1802户房屋。2017年3月7日,原告李鸣向被告单方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等材料,并接受被告不动产登记询问,在该询问记录中“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处手写“否”,原告李鸣对该询问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被告经审核对涉案房屋予以登记并在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李鸣颁发不动产权证,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7045号,该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李鸣。2017年8月2日,原告李鸣向被告单方申请办理“补/换证登记”,提交其于2017年6月1日在青岛日报刊登遗失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7045号不动产权证并作废该证的声明,原告李鸣接受被告不动产登记询问,询问记录内容与申请转移登记时询问记录内容一致。被告经审核办理遗失补证,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6917号,证载权利人为原告李鸣,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证于2017年8月10日颁发给原告李鸣。原审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原告李鸣与案外人武光利、王力花及城阳区卓越人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李鸣所有的位于青岛市××路××楼××单元1802户房屋出卖给武光利、王力花。2017年8月18日,原告李鸣和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抵押最高本金金额为732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审核办理了抵押登记。武光利、王力花与李鸣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鲁0214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李鸣返还武光利、王力花首付款及定金,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等。李鸣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2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1000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佀化龙认为,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其对李鸣与武光利、王力花的房屋买卖行为及两审诉讼活动不知情,(2018)鲁02民终1000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遂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2019年2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佀化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立案,并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鲁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侵犯佀化龙的财产权,判决驳回佀化龙的诉讼请求。原审还查明,涉案房屋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二原告称,其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该EMS快递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12月20日咨询台签收。被告称其未收到过该更正登记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对辖区内不动产办理登记的法定职责。一、本案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的履职之诉,且该更正登记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二原告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形式上是否符合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物权是人民群众的重要财产权,关系人民群众的重大利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不动产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细化。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要遵守上述法律法规,依法受理,依法履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也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申请,不滥用权利。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二原告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既不符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被告办公场所申请的基本要求,所提交的材料也不符合申请更正登记的形式要求。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更正登记的申请从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据此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登记为李鸣单独所有的行为予以更正登记能否办理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据此可知,即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在错误登记后已经办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也不能再进行更正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登记为原告李鸣单独所有后,原告李鸣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此外,涉案房屋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因此,无论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原告李鸣单独所有的行为是否有错误,被告均不能对涉案房屋办理更正登记。三、“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6917号登记为李鸣单独所有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和法律关系,与本案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之诉没有关联性,因此,法院对该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鸣、原告佀化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鸣、原告佀化龙负担。
上诉人李鸣、上诉人佀化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将房产进行更正登记于法有据,该房屋是二上诉人婚后所购,双方并无单独所有的特别约定,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在进行产权登记、办理产权证时,未尽到审查职责,错误登记为上诉人李鸣个人单独所有,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侵犯上诉人佀化龙的合法权益,且已造成法院的错误判决,后果严重,应当予以更正。二、被上诉人进行产权登记时明显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未查明与他人利害关系的事实,属于严重失职。上诉人佀化龙当然属于该房产权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未查明佀化龙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即办理上诉人李鸣单独所有,明显侵犯上诉人佀化龙的合法权益。三、该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不予更正登记。但是必须认可的事实是,该房屋的查封正是被上诉人错误登记的结果,正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错误登记与法院查封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更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即使不能立即进行更正登记,但可以通过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上诉人作出补救措施的方式来补救,同时还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正是上诉人原审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房产登记为李鸣单独所有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要求,是原审法院并未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四、上诉人并非仅以邮寄方式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在邮寄之前,二上诉人已经共同到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申请过,被其拒绝,之后才到法院要求立案,该事实也已向原审法院说明了,但原审判决仍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上诉人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直接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更正登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等对申请更正登记的形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按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更正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过其邮寄的更正登记申请,且邮寄申请方式和仅提交申请书也不符合法定申请更正登记的基本要求。上诉人称其到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申请过,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更正登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办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6917号不动产权证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形。2017年3月7日,上诉人李鸣向被上诉人申请城阳区双元路18号217号楼1单元1802户房屋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询问核实,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登记中须进一步明确的事项询问了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登记申请人签字确认。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2017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李鸣核发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7045号不动产权证。2017年8月2日,上诉人李鸣因遗失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7045号不动产权证,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发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就相关事项对上诉人李鸣进行了询问,于2017年8月10日为其补发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6917号不动产权证。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上诉人李鸣单方与开发商签订的,且办理转移登记、补证、抵押登记时多次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无共有权人。上诉人佀化龙与李鸣系夫妻关系,对于李鸣2015年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办理产权登记、出售房屋及相关民事纠纷、李鸣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应当知情。现因上诉人李鸣对案外人负有债务,两上诉人又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登记错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涉案房屋已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因上诉人李鸣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目前不具备办理权利人变更或更正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在涉案房屋已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目前不具备办理权利人变更或更正登记的条件。四、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系因上诉人李鸣与案外人民事纠纷,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致,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佀化龙如认为其有损失,应向上诉人李鸣主张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鸣因出售涉案房屋与案外人产生民事纠纷,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又因其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涉案房屋的查封一直未解封。法院的查封与被上诉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此可知,即使涉案房屋登记为两上诉人共同共有,法院依法也可以查封,上诉人主张“登记错误与法院查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李鸣自认其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与佀化龙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佀化龙如认为其有损失,应向上诉人李鸣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办理并且提交相关材料,而本案中二上诉人仅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二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称曾到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申请过变更登记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在被登记为上诉人李鸣单独所有后,上诉人李鸣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6日。并且涉案房屋已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因此,无论将涉案房屋登记为上诉人李鸣单独所有的行为是否有错误,被上诉人均不能对涉案房屋办理更正登记。
对于上诉人原审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6917号登记为李鸣单独所有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上诉人原审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6917号证书更正为二上诉人所有。这两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鸣、上诉人佀化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