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阅兵与郭好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7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初阅兵,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好智,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初阅兵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好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阅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被告郭好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7万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房屋租金12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市北区-7门头房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转让给原告,包括店铺牌照及房屋内所有设备,转让费合计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8月31日交接,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2018年8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7万元;同日,原告与涉案店铺房东张宗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并支付一年租金19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交接涉案店铺,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违约不转让涉案店铺,且涉案店铺内约定交接的设备设施也已全部拆除,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店铺,且2018年9月1日之后涉案店铺房租已由原告承担,故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腾出店铺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店铺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好智辩称,1、《转让协议》已经(2018)鲁0203民初92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235号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接受收了涉案店铺,双方不存在解除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完成《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接收涉案店铺并未提出异议,认可了双方的转让行为,故转让费不应退还;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双倍返还定金;4、案外人张宗良已经依据9235号判决向原告赔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租金损失,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此期间的店铺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本案所诉讼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交付涉案店铺,被告据此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郭好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继续支付剩余转让费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定金1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其经营的涉案店铺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了解到反诉被告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受让人,其是替案外人郑明学代为受让,反诉原告遂与反诉被告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后经9235号判决《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按照判决要求将涉案店铺交付给反诉被告,履行了协议和判决义务。然反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剩余3万元转让费,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初阅兵辩称:反诉原告在履行9235号判决时已将所有设备搬空,涉案店铺牌照也已更换,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反诉被告至今未与反诉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张宗良系涉案店铺产权人,2017年1月张宗良与郭好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店铺出租给郭好智,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1月等。2018年8月6日郭好智与初阅兵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郭好智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初阅兵,转让费11万元,先付定金1万元,定于2018年8月31日交接,交接完后一次性付清尾款10万元,房屋内所有设备全部包含在转让费之内,如有违约定金不退,双倍补偿。9月1日后该房房租由初阅兵承担等。该协议签订后初阅兵共向郭好智支付定金1万元及转让费7万元。后郭好智与张宗良协商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就退还剩余租金等事项达成协议。2018年8月11日初阅兵、郑明学与张宗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宗良将涉案店铺出租给初阅兵、郑明学,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年租金19万元等。初阅兵、郑明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年租金19万元。后郭好智向初阅兵提出不再转让涉案店铺,并向张宗良提出因与初阅兵、郑明学产生争议不再与张宗良解约退租。郑明学、初阅兵遂以张宗良为被告、郭好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宗良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店铺交付郑明学、初阅兵;2、郭好智履行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交付郑明学、初阅兵;3、张宗良支付郑明学、初阅兵违约金28501.2元(以年租金19万元为基数,每日租金527.8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法院以(2018)鲁0203民初9235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9235号判决:一、张宗良、郭好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店铺完好交付郑明学、初阅兵;二、张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明学、初阅兵损失(按照每日52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郭好智与张宗良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郭好智于2019年4月28日将涉案店铺交给郑明学、初阅兵。2019年5月8日张宗良与郑明学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根据9235号判决,双方将涉案店铺依法院判决办理交接手续及退还房租。…,交接完毕后,张宗良已履行交房(履行判决书第一项)。交房时房屋为空房,相片为证。张宗良退还郑明学、初阅兵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损失126480元(履行判决书第二项)。交接书签订当日,张宗良履行上述义务,并在交接涉案店铺照片背面签字确认。
庭审中,郭好智确认《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设备包括桌椅板凳、厨房用具等设备,其提交载明为2018年11月18日、2019年3月28日的涉案店铺照片显示交接前涉案店铺设备完好。
初阅兵、郑明学目前不再租赁涉案店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9235号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涉案店铺交付前后的照片,结合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和被告当庭对转让包含“所有设备”的说明,被告转让行为和内容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退还转让费7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涉案店铺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实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使用涉案店铺期间的租金损失,经查该损失已经9235号判决处理完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恶意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初阅兵与被告郭好智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
二、被告郭好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初阅兵转让费70000元,双倍返还原告初阅兵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初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好智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初阅兵负担2543元,被告郭好智负担19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郭好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审 判 员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茁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