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韩通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06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060号
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
经营者:魏秀云,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
负责人:韩照德,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通海,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家居委会”)、被告韩通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李建东,被告殷家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被告韩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诉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韩通海时任被告殷家居委会委员,其多次因招待、办公等原因到原告处就餐,并以签单的形式在原告开具的餐饮费票据上签字确认,共计102张,总金额为331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韩通海向原告出具32921元的欠条1张。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餐饮费,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33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殷家居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一系列餐饮合同纠纷案(除本案外,还有六起案件),总标的额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殷家居委会申报的数额不符。2014年5月,社区理财对社区欠账进行初步统计(未对单据进行审核及认可),根据原告提交单据,核算申报的饭费数额不足12万元,即表示截止2014年5月,原告自认殷家居委会在其处产生的餐费不超过12万元;原告长期怠于与殷家居委会进行结算,在韩通海任职期间,未与殷家居委会和韩通海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通海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对原告之诉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
证据1、被告韩通海签单的102张饭费单据,证明被告韩通海自2009年至2014年在社区任职期间在原告处就餐共花费33100元。
被告殷家居委会质证称,对于无韩通海本人签字的签单不予认可;对备注由韩通海带走的签单,不知道韩通海带到了何处,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不予认可;对没有备注内容的签单不予认可。
被告韩通海对签单无异议。
2.被告韩通海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通海认可2009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就餐共欠餐饮费32921元,但应以被告韩通海签单的就餐费用33100元为准。
被告殷家居委会质证称,欠条系被告韩通海以个人名义书写,无论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均与被告殷家居委会无关。
被告韩通海对欠条予以认可,称欠条和签单数额不一致是自己算错了,应以原告计算的数额为准。
被告殷家居委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2016年12月10日韩通海对签字的菜单进行汇总,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从形式和内容上其已自认系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二、韩通海的部分菜单中部分菜单时间有修改,菜单时间与菜单编号出现时间和次序的矛盾,许多菜单在补签用途时在其他菜单上印有痕迹,明显系伪造、变造证据,即使部分菜单备注了用途,也不真实,原告与韩通海均无法证明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被告殷家居委会无关。
针对被告殷家居委会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如下说明:第一,所有单据均系韩通海自己签字确认并书写就餐事由;第二,部分单据时间存在修改,系因原告在书写时有误,但是修改后韩通海均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确认;第三,原告基于对两委和村干部的信任才允许签字就餐行为,就餐事由是否真实是居委会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无法知悉,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就餐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社区帐外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被告殷家居委会申报的2004年至2014年饭费及租车费共计12万元,因该费用用途未经村两委实质核实,尚未确认入账。
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只是被告殷家居委会单方统计核算的数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殷家居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涉及本案的一系列案件事实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殷家居委会对餐饮费欠款的认可,只是最后统计的数字不对;3、被告殷家居委会对涉案争议的欠款是否入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是否入账原告无法知悉,原告只是基于对殷家居委会及主任、书记、两委成员的信任才许可就餐签单的行为,因此殷家居委会是否入账不能对抗本案原告。餐饮费应以原告核算后主张的数额为准。
被告韩通海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韩通海提交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签单都是公务接待。
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无法对殷家社区居委会内部管理存在知悉,因此无论是否入账,两被告都应负还款责任。
被告殷家居委会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的签署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加以认定。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的《社区帐外欠款明细表》及被告韩通海提交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加以认定。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除本案外,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诉被告殷家居委会及李延志、刘峰明、刘基斗、刘峰勇、刘清泳、韩德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等六案。
被告殷家居委会自认,被告韩通海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任殷家居委会委员。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韩通海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原告当庭提交的102张菜单均有被告韩通海的签名。其中,未备注就餐事由的菜单1张;备注用餐人员的有1张;备注就餐用途的有100张,以上共计33100元。
2016年12月10日,被告韩通海向韩明仕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韩明仕(2009年-2014年度)饭费人民币叁万贰玖佰贰拾壹元整。32921.00元。欠款人韩通海。2016年12月10日。”经法庭询问,被告韩通海称欠条计算有误,以原告提交的餐费单据计算的33100元为准。韩明仕与原告负责人魏秀云系夫妻关系。
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的《社区帐外欠款明细表》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其中记载2004年至2014年欠“饭费、租车费”12万元,备注栏中记载为“韩明仕”。时任殷家居委会书记的刘峰明及时任殷家居委会主任的刘峰勇在该明细表中签名。对于该明细表中记载的欠付金额,被告殷家居委会称,系原告向被告殷家居委会申报,具体的餐费及租车费数额双方并没有进行核实。
另查明,根据(2019)鲁0214民初5056号案中刘峰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社区重大事项报告表》,被告殷家居委会曾向上级申请“将2002年至2013年社区欠各饭店招待费预计叁拾万元挂账”。
被告韩通海提交的《证明》内容显示:1.2007年-2014年,社区多次召开两委会议并形成决议,社区日常事务招待用餐安排在韩明仕和魏秀云开的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2.每次业务招待均由社区书记或主任提前电话通知韩明仕本人,进行相应布置安排;3.每次就餐结束后,均由社区两委成员和工作人员在饭费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再由秀云香快餐店将累计的就餐签字饭费单据报送至社区,经社区核实对账无误后,由社区统一安排支付餐费;4.从2007年至2014年期间,社区两委成员和工作人员因工作用餐后,社区一直没有和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进行结算,拖延至今。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韩通海、李延志、刘峰勇、刘基斗、刘清泳在证明上签字捺印。
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称,本案存在多达100多笔餐费,如果存在部分非因职务行为而导致餐费的发生,则应当由被告韩通海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峰勇在原告处就餐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以及就餐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经庭审查证,原告原系被告殷家居委会的指定就餐招待场所,被告韩通海在担任殷家居委会社区委员期间,在原告处就餐,并主张其就餐及在菜单中签名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韩通海的就餐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殷家居委会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殷家居委会应当支付相应餐费。韩通海出具的欠条仅是对其任职期间所欠餐费的确认,并不改变原告与被告殷家居委会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韩通海是否假借职务名义、实质上系个人就餐,以及签单备注不规范等现象,属于被告殷家居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餐饮服务单位,原告无法核实。
此外,被告殷家居委会提交的2014年《社区帐外欠款明细表》中记载欠付原告餐费等12万元,自认仅依据原告申报未予核实,同时又向所属街道政府申请挂账30万元,对于原告本案诉请的金额是否包含在上述餐饮费用之内,被告殷家居委会自身都未能厘清。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被告韩通海确认的全部菜单,数额共计33100元,韩通海亦对相关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家居委会如认为被告韩通海存在以职务行为之名行个人就餐之实等问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内容管理规范予以处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殷家居委会支付餐费331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通海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餐费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餐费33100元,并支付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红岛经济区秀云香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仇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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