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247号
原告: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66-3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可玉,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琴,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可玉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被告吕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王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4264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捷达小轿车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客运经营,车牌号为鲁U×××××。2008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雇佣驾驶员徐建岗驾驶鲁U×××××号轿车载乘客单影萍等,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单影萍受伤。经交警认定,徐建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单影萍将原告、被告及徐建岗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原告、被告及徐建岗三方连带向单影萍赔偿各项损失858868.63元及诉讼费10363元、鉴定费6840元、诉讼费6575元。原告已将上述赔款全部支付给单影萍。因原、被告为车辆挂靠关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付给单影萍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经保险合同理赔后,尚有442646.63元赔偿款无法获得理赔。故原告诉至贵院,将原告实际支付给单影萍的且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的赔偿款442646.63元向被告追偿。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吕可玉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案涉单影萍赔偿纠纷中因被答辩人就连带赔偿债务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吕可玉对外的连带责任免除。因生效判决确认徐建岗在事故赔偿中具有重大过失,本案的实际赔偿责任人为徐建岗。(2016)鲁0213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基于答辩人与徐建岗的雇佣关系,其中徐建岗具有重大过失,因而判决答辩人承担了对单影萍的对外连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因雇员重大过失致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以认定徐建岗是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实际责任人,只是在对外对单影萍承担赔偿责任时,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因被答辩人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单影萍的赔偿义务,故答辩人吕可玉的对外赔偿责任免除。根据生效的3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建岗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本次事故损失的侵权人是徐建岗,被答辩人应依法向徐建岗进行追偿。答辩人已依法申请追加徐建岗为本案被告,应由被答辩人与徐建岗在案涉单影萍交通事故中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同约定不是被答辩人的免责事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同第十条第4条约定的内容是:“及时为乙方办理保险手续,协助乙方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和保险理赔工作,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约定的费用指的是被答辩人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协助费),及时办理保险的保险费,对该项费用承担双方约定由答辩人承担。而本案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是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是损失,该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且关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能以约定的形式而逃避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保护的责任。(二)根据约定答辩人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服务合同》第17条约定的内容,“乙方不按规定雇佣驾驶员的,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答辩人不按规定雇佣驾驶员时,造成的后果由答辩人承担。但本案中,事故驾驶员徐建岗按照被答辩人规定办理了出租汽车负责资格证,并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且答辩人作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以赔付给受害人单影萍,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三)被答辩人作为挂靠出租车管理人应承担挂靠出租人运营中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和挂靠车辆负有选择、管理、监督之责,出租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是公共交通安全,被挂靠人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态度和管理责任。被答辩人获得运营收益,其准许答辩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营,即自愿承担了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故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其管理运营车辆职责,自身应当就单影萍的赔偿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在单影萍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在与被答辩人合同方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对被挂靠车辆应当尽到更为审慎的态度和管理责任,且被挂靠人获得运营收益,应就自身的管理职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捷达小轿车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客运经营,车牌号为鲁U×××××,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管理,参加原告组织的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700元;原告及时为被告办理保险手续,协助被告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和保险理赔工作,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8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徐建岗驾驶鲁U×××××号轿车载乘客单影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单影萍受伤。经交警认定,徐建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单影萍提起诉讼,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3民初33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58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可玉向单影萍赔偿各项损失858868.63元及承担一审诉讼费10363元,原告、徐建岗对被告向单影萍的赔偿及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6840元、二审诉讼费6575元由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转账869231.63元(包含赔偿款和一审诉讼费)。涉案车购买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6万元,剩余保险利益44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将该部分保险利益扣除。原告依据《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由车主即本案被告负担,原告对外支付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与雇佣司机徐建岗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840元、二审诉讼费6575元不属于对单影萍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429231.63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保全费2820元,两项共计6810元,原告青岛海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吕可玉负担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