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8146号
原告:杨宝山,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朱运现,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菏泽缘木世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FRDR32。
法定代表人:朱运现,职务经理。
原告杨宝山与被告朱运现、菏泽缘木世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缘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运现、菏泽缘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朱运现从原告处购买抛光机和砂光机,价值为20万元,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朱运现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前,后朱运现加盖了菏泽缘木公司的公章。截止到2019年9月1日,被告迟迟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运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菏泽缘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填写的要素审判表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菏泽缘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菏泽缘木公司购买抛光机2台、砂光机1台,定金5万元,设备运到付款,年前结清。朱运现代表菏泽缘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4月17日,朱运现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杨宝山货款20万元,已付款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9年9月1日前还清。朱运现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菏泽缘木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付款,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15万元货款,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朱运现、菏泽缘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缘木世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山货款15万元;
二、被告菏泽缘木世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山货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运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