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9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刚,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暂住青岛市市北区。2002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放火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明刚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后于当日5时许,李明刚携带打火机、装满盗窃所得汽油的瓶子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户于某的暂住处,通过破坏纱窗,将点燃的汽油瓶扔进屋内,致房间客厅着火。房间客厅内存放的餐巾纸、烤肉保温盒、单人沙发、自行车套装等被焚毁。后被告人李明刚被抓获到案。
经认定,被告人李明刚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刚放火焚烧他人私有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明刚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遂生怨气,当日5时许,被告人李明刚携带打火机及装满盗窃所得汽油的塑料瓶子,赶至于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户暂住处的走廊窗户处,李明刚用手将窗户的纱网撕碎,将点燃的汽油瓶扔进屋内,致房间客厅着火,将房间客厅内存放的餐巾纸、烤肉保温盒、单人沙发、自行车套装等物品烧毁,于某等人发现客厅着火后及时将火扑灭并至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57号7号楼将被告人李明刚抓获到案。
经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明刚放火烧毁的餐巾纸、烤肉保温盒、单人沙发、自行车套装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明刚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曾某、王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刚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刚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刚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明刚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明刚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稳
书 记 员 孙尉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