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增辉与青岛鑫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82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253号
原告:柯增辉,男,199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落雁,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5GY1XY。
法定代表人:金正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柯增辉与被告青岛鑫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增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落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3698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2318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且因被告不再经营导致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600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3698元。因被告不再经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
原告为索要工资、经济赔偿等,于2019年9月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9年5月份工资3698元;2.经济补偿金7200元,补缴社保121.42元。2019年9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9]第2318号决定书:对申请人柯增辉诉被申请人鑫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2017年7月31日入职、月平均工资3600元、被告未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3698元、因被告不再经营导致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再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为7200元(3600元×2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98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柯增辉2019年5月份工资3698元。
二、被告青岛鑫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柯增辉经济补偿金7200元。
三、驳回原告柯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鑫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丕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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