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尹玉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0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03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322号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
负责人:唐海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帅,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旭萍,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尹玉善,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尹玉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玉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889.94元及违约金2248.64元,共计10138.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万科魅力之城5号楼1单元1101户房屋,并于2008年4月1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自2017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共欠物业服务费7889.9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尹玉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万科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物业服务合同1份、欠费明细1份、催缴函照片1张、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1份。尹玉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甲方)青岛市城阳区魅力之城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青岛万科魅力之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青岛万科魅力之城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交纳标准为:多层及小高层住宅:1.7元每月每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乙方交纳下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所交季度首月1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万科魅力之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住宅门上张贴催缴函,通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万科魅力之城5号楼1单元1101户房屋在2018年6月份之前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8.73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青岛市城阳区魅力之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的物业服务费7889.94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248.64元,虽然物业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欠物业费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需原、被告双方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小区环境的良性运转,不宜完全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惩戒。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玉善给付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费7889.94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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