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61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6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孔凡伟、于砚钢,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孔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6日18时,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瑞海花园南区北门处殴打辱骂灵山卫综合执法中队人员,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隋某某着警服带领三名协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许某某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在准备将许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过程中,许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多次踢打、辱骂出警人员,后被强制带到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不具有故意性,其犯罪行为是醉酒后引起的;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犯罪行为存在客观局限性;被告人归罪后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不具有故意性,其犯罪行为是醉酒后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醉酒,其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犯罪行为存在客观局限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文化程度低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罪后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 冲
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徐炳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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