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2-0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88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8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菏泽市郓城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1月11日17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市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对行的于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杨某驾车逃逸至南泉镇,与对行的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杨某再次驾车逃逸至医院门口处,与对行的于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小型轿车尾部又与停在路边的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最终导致五车受损、公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文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2、公某、于某1无责任。经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6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1、于某1、于某2、公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杨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杨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车,且两次肇事后逃逸,导致数车受损、一人受轻伤,其主观恶性较大,造成后果较严重,虽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王翠娟
人民陪审员  丁熙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由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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